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威爾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經本院准予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乙節,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院97年度司字第420 號裁定)。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1,62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簡聲字第119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20號提存書、催告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7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