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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戊○○、號13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乙○○ 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查本件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戊○○、丙○○、乙○○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董事戊○○、丙○○、乙○○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96 年度全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 825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宿字第912號證明書、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190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1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1906號函通知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26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 聲請人就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12號假扣押執 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乙○○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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