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高富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友鵬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友鵬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7328196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乙○○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8年2 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37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8年2 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747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