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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辰豐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1),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丙○○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辰豐興業有限公司、甲○○、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辰豐興業有限公司、甲○○、丁○○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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