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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丁○○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8月10日經授字第09635096380號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相對人丙○○、戊○○ (原名鄭志鴻)、丁○○等3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之擔保物,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1,0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月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2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經以臺北郵局第981 號存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7年8月13 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51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10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19557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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