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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0八),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之擔保物為擔保,並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3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以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影本、民國97年10月24日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2422號函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4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6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3年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2月3 日以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242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521號函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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