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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聲請人
宇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經本院准予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乙節,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院97年度司字第420 號裁定)。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29號、94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全竹字第2207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8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0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155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書於送達於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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