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度裁全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8,000 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程序業已撤回,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即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於未撤回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