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惠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之3
- 相對人
- 郭進旺即金俊商行
- 相對人
- 金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昇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命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當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