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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惠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3
相對人
郭進旺即金俊商行
相對人
金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昇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命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當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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