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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聲請人
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48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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