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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齊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書、9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全聲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7執星字第53147 號債權憑證、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562 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3147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已受償部分款項,剩餘部分業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56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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