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己○○○○○○(即成新企業社)之繼承人 戊○○○○○○(即成新企業社)之繼承人 丁○○○○○○(即成新企業社)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三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二一0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6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30號提存書、民國98年2 月5 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 176號函、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文字第096000112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3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3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72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6 月24日花院能民子字第29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