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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309784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丙○○、乙○○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原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6 月9 日苗院燉民字第15833 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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