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9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惟婚後兩造因金錢問題意見不合而未再聯絡,被告因此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被告已行方不明,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結婚登記證影本1 件、被告居民身份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江永池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即因金錢問題與原告意見不合而未再聯絡,被告因此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更行方不明,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生重大破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