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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邱景芬

  • 當事人
    賴秋蘭賴廣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賴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   告 賴廣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交付遺產;其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請求之遺產土地業經被告處分為由,具狀變更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33,333 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43頁),雖係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收受原告訴之變更之民事準備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弟,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三永於84年4 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即配偶賴黃金英、長子賴澤昭、次子即被告賴廣和、三子賴澤皇、長女賴秋香、次女即原告賴秋蘭於85年10月17日協議分割,經訴外人許水木見證後,立有分割協議書為憑。依該分割協議書第一項第㈢點內容:「中山路一段16號(時價9,889,000 元,已扣押金200,000 元)登記予賴秋蘭及賴澤皇二人,惟須共同支付予其他繼承人549 萬7 千元整(及繳遺產稅)(包括遺產稅計5,497,000 元整)」。即原告與小弟賴澤皇共同繼承新北市○○區○○路一段16號1 樓的店面,但須支付其他四位繼承人總計5,497,000 元(含遺產稅)。 ㈡詎至95年10月間,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新北市○○區○○路一段16號前之空地即永和市○○段393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原告需支付其租金,否則封地阻撓原告店面的經營,經原告輾轉查證後,始知父親於生前為求生意順利經營,而以被告名義購得系爭信義段393 號土地,該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仍由父親賴三永所有支配,故該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無訛。況自分割遺產迄至今十年期間,繼承人皆認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賴三永之遺產,並以之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基礎,原告並依分割遺產之協議支付負擔後取得坐落該地之店面經營,現如認定該地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屬被告單獨所有,則分割協議之基礎即對原告立於不公平之地位。 ㈢兩造父親賴三永於65年12月27日成立澤皇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玻璃、電器、五金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等業務,同年代理經銷台灣玻璃公司之產品及玻璃零售,並將永和市○○段392 號土地抵押給台灣玻璃公司為擔保,且因進出貨之需,於本件系爭土地即同段393 地號上搭建遮雨棚,但該地原非父親所有,曾有糾紛,原地主本欲對父親提起訴訟,嗣經地方大老外號「阿醜」斡旋,父親為了生意進出方便,於74年間向原地主胡壽強購買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龜崙蘭溪州段頂溪洲小段220-30地號),供玻璃加工裁割生意之用。後來玻璃生意結束後,即將該地上坐落之永和區○○路○段16號建物暨土地一併出租,直到父親過世前,該地都是父親在管理收租。況被告一開始也稱不知道為何土地為登記在伊名下,也是近二、三年才知道該地登記在伊名下,其又自陳因任職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未從事生意,足見被告並無使用該地之理由,亦可見該地之玻璃生意,始終為兩造父親所經營。又父親如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以被告長久不知情?是故該地確實是被繼承人賴三永之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記。 ㈣再者,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業已於85年10月17日就遺產進行分割協議,原告提出之85年10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是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並經證人許水木見證,兩造均為繼承人自應受此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雖未載明於該份協議書內,但依此份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陸分之壹辦理」等語,顯見全體繼承人已經就上開協議書未記載之遺產均同意以各繼承人取得六分之一權利而為分割協議,亦即系爭土地既屬於父親賴三永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未敘明之遺產部分,原告自得依據該份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將該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於94年間並未告知原告及其他繼承,即擅自將該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歐俊伶、高廷森,被告自認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則依上開分割協議第五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將賣得之價金以六分之一比例平均分給各繼承人。從而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833,333 元。 ㈤又全體繼承人於85年10月17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書立協議書之後,為執行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由代書依地政登記程序規定,另行製作「85年10月30日分割遺產協議書」,詳細列明各個遺產建物及土地之編號、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繼承取得人等資料,以便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前者類似一般買賣房屋之「私契」,而後者,僅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按地政法規所提出之「公契」文件而已,是以,各相關當事人間仍應受該「10月17日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且該「85年10月30日分割遺產協議書(打字版)」上「繼承人賴黃金英」字樣,係由他人代筆,且無見證人簽名;而「85年10月17日分割協議書(手寫版)」上,則由母親賴黃金英當場親筆簽名,另亦有見證人許水木當場簽名。再者,後協議書(打字版)並未約明前協議書(手寫版)已行失效,縱內容有所補充,亦不能取代前協議書(手寫版)所訂「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陸分之壹辦理」之約定,亦不表示後協議書(打字版)之補充事項,已完全執行該概括條款之約定內容。換言之,前協議書(手寫版)「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陸分之壹辦理」之概括條款約定,係為當事人分割遺產原則之真意,其後縱已執行其中之一項或數項,均不得解為「已完全執行概括條款」或「概括條款已失效」。此外,於尚未簽訂「85年10月30日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前,全部繼承人即依「85年10月17日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有款項之交付及一切登記相關手續,應於代書通知之五日內交付並配合辦理,…」,協議由原告於板橋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開立短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供全部繼承人款項交付及登記手續費用支出,原告亦於85年10月29日將應付款項為交付,足知被告等仍依「85年10月17日分割協議書(手寫版)」之約定為履行,該份協議書並未失效。被告抗辯10月17日之協議書已經失效,並不可採。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833,333 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為共同原告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其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亦應列為被告」;「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 號、69年台上字第228 號、70年台上字第2864號、32年上字第4986號、74年台上字第748 號等裁判可參。故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而未將賴三永之其餘繼承人賴澤昭、賴澤皇、賴秋香等人列為共同原告起訴,本件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㈡原告雖主張依85年10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笫五條約定:「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六分之一辦理」,請求被告依應繼分為分割云云,惟兩造與其他繼承人賴黃金英等人簽立85年10月17日分割協議書後,嗣於85年10日30日另簽署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該85年10月30日之分割協議書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觀之前後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85年10日17日協議書中第一、二、三項所列遺產項目即為85年10日30日協議書中第十三、十五、十六、廿、廿一、廿二項之遺產項目,而85年10日17日協議書第五項所謂「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陸分之壹辦理」,業已於85年10月30日協議書中第一至十二項及第十七、十八、十九、廿三項中另詳為約定,故85年10日17日之分割協議內容已因簽立85年10月30日之分割協議書而變更,乃兩造間有效之分割協議書應為85年10日30日分割協議書,原告主張依已失效之85年10日17日協議書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為分割,顯無理由。 ㈢又85年10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已將被繼承人賴三永之所有全部遺產一一列明及分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非屬遺產範圍,故未列入協議分割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賴三永之遺產,應屬無據。 ㈣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是父母親用被告之名購得,惟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先稱「我認為是因為被告結婚,我父親才將土地贈與給他」,後又改稱「我父親生前有很多土地借名在被告底下」等語,其前後多次陳述均有不符。且依土地謄本之記載,賴三永於74年11月15日買受土地後,於74年12月4 日即登記賴三永為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謂父親賴三永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故被告否認與兩造父親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是如何、何時成立、被告與賴三永間如何就借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實屬無據。 ㈤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生前贈與被告,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原告雖提出賴三永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父親生前有申報那塊土地的租金,惟該申報書內僅記載「永和巿中山路一段」,並無記載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原告又未提出租約以實其說,乃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原告雖又舉「澤皇企業有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永和巿信義段39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先父賴三永經營玻璃生意及將上開39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云云,惟上開資料與原告所謂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無關,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賴三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㈥退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賴三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於借名契約依法終止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轉售後移轉不能,按六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833,333 元,於法無據。 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係姊弟關係,兩人之父親賴三永於84年4 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其之配偶賴黃金英、長子賴澤昭、次子即被告賴廣和、三子賴澤皇、長女賴秋香、次女即原告賴秋蘭等6人 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為證(本院98年度板調字第98號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 ㈡又賴三永之繼承人曾於85年10月17日為分割遺產事宜,經由訴外人許水木見證而手寫書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10月17 日 協議書」);嗣於同年12月30日,全體繼承人再透過代書劉君驥另行以打字方式製作一份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10月30日協議書」),其後並委任劉君驥代書執該份「10月30日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情,已經證人許水木、劉君驥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㈠第88頁,及卷㈡第25至27頁),並有前載兩份分割遺產協議書,暨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憑(前載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㈠第91、142 至145 頁、卷㈡第10至11、25、26頁)。 ㈢另坐落新北市○○區○○段393 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賴三永所購買,並於75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嗣被告於97年2 月間,以500 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歐俊伶、高廷森,並於97年4 月3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一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9年2 月3 日北中地登字第0990001854號函附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記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前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宗㈠第20至24頁、69至78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係兩造父親賴三永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賴三永之遺產,依照全體繼承人於「10月17日協議書」內所為之約定,原告業已取得六分之一權利,被告卻擅自處分該遺產,其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六分之一價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未對全體繼承人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賴三永之遺產?㈢如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已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茲析論如下: ㈠本件原告未對全體繼承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當事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兩造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並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各取得六分之一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因而消滅,然原告因此協議而應取得之遺產業遭到被告予以變賣而為侵害,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一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權人,並以其主張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為被告,而非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遺產,又縱屬遺產亦尚未經分割,仍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則屬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被告執此辯稱僅由原告一人單獨對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三永之遺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系爭信義段393 地號土地乃兩造父親賴三永於75年間所購買,並於同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乙節,已如前述,然依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生前就登記在我名下,之前我不知道登記在我名下,是在這二、三年我才知道…」、「我也不知道父親為何會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本院卷㈠第16、17頁),顯然被告於其父親死亡之前全然不知該筆土地之存在,惟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即贈與為契約,並非單獨行為,仍需由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既自陳不知道父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名下之事,可見訴外人賴三永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名下時,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亦無買賣或其他類似買賣之意思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父親賴永三贈與給被告等語,顯有疑問。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地段392 地號相毗鄰,而該392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永和區○○路○段16號之建物,原係供父親賴三永作為澤皇企業有限公司以經營玻璃、電器、五金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等業務,且因進出貨之需,故於本件系爭土地即同段393 地號上搭建遮雨棚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前開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㈠第49、50、54頁);再者,系爭393 地號土地於76年6 月26日曾為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權利價值為240 萬元、存續期限76年6 月26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債務人賴三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業有臺北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存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頁),考以被告對於設定抵押權之事亦顯然不知情,系爭土地卻能為賴三永之債務作為擔保物,由此可認系爭土地應由賴永三所管理、使用暨處分無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要屬可採。 ⒋從而系爭土地應係兩造之父親賴三永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贈與給被告之意思,洵堪認定,原告因此主張系爭土地乃為賴三永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而為繼承,即屬有據。 ㈢然系爭土地尚難認已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經查,被繼承人賴三永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曾先後製作「10月17日協議書」、「10月30日協議書」之情,已於前述。又兩造對該兩份協議書之效力固有爭執,然兩造之被繼承人賴三永於死亡時,其名下所遺留遺產內容共計包含23筆土地或房屋、11筆金融機構存款、2 項投資及2 筆債權,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32676號函文所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卷㈡第19至23頁)。惟其繼承人於「10月17日協議書」內臚列之財產僅為「保福路土地」、「竹林路33號之6 及板信股權」、「中山路一段16號」、「銀行存款」、「車輛」等,此觀協議書即明。嗣於85年10月30日,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又委任代書劉君驥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該份協議書所載遺產內容,要與渠等向國稅局申報賴三永遺產之範圍大致相符(僅「10月30日協議書」未記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6筆 不動產),其後亦係執此份10月30日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除據證人劉君驥到庭證述外(見卷㈡第25至26頁),亦有前揭「10月30日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可佐。再經比對「10月17日協議書」與「10月30日協議書」之內容,「10日17日協議書」之第一項第㈠㈡㈢點所列關於「保福路土地」、「竹林路33號之6 及板信股權」、「中山路一段16號」等財產之分配內容,已分別清楚記載地號、面積、持份及分配結果於「10日30日協議書」中第十六、十三暨廿二、十四暨十五項;另「10日17日」協議書之第三項所列「銀行存款」及「車輛」之分配結果,亦記載於「10日30日協議書」第廿、廿一項;至「10日17日協議書」第五項所謂「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陸分之壹辦理」,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六分之一權利取得之遺產部分,業已於「10月30日協議書」中第五至十一項及第十七、十八、十九、廿三項中另詳為約定;再者,「10月30日協議書」第一、二、三、四項等未於「10月17日協議書」約定之四筆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上揭財產因面積狹小、分割困難,所有繼承人同意供作向國稅局扣抵遺產稅之用,並列表後交由代書向國稅局申報,因而未寫入「10月17日協議書」之情,亦有遺產稅繳款書、同意書各1 份可參(卷㈠第223 、224 頁),可認非虛;此外,「10月17日協議書」第一項第㈢點、第二項關於原告及賴澤皇取得中山路一段16號土地暨建物後,應再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之價金部分雖無寫入「10月30日協議書」,但經參以原告自承:上揭找補金額嗣後再經繼承人核算後,發現如以上揭房屋之時價9,889, 000元,扣除原告及賴澤皇之實得之價值4,539,910 元後,渠等共多分得5,349,090 元,故其二人應各別支付找補款2,674,545 元與其餘繼承人,原告及賴澤皇並分別於85年10月29日、30日尚未簽立「10月30日協議書」之前,即將上揭應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存入銀行帳戶內等語,暨其所提出之電匯回條、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計算手稿等件(詳見卷㈠第138-139 、141 、172 、174 頁),可認被告抗辯係因上揭金額於書立「10月30日協議書」前即已交付完畢,故未於「10月30日協議書」內再記明原告及賴澤皇應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之事,顯屬可採。基上以析,「10月30日協議書」實係依據繼承人所為「10月17日協議書」之內容再予以詳細記載各筆財產之項目(包含地號面積、持分、股數、分配結果)暨分配結果,並省略業經已支付完畢之找補價金部分,暨將欲作為扣抵遺產稅之四筆土地載明均由母親賴黃金英繼承,用以製作成正式格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繼承人事後亦確實執此份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此再由證人劉君驥在庭證述:這份協議書是我根據他們給我的資料打的,他們看過後簽名,他們要怎麼分也是依據他們跟我講的來記載;我當日沒有見到交付金錢的行為,也沒聽見繼承人討論因取得的土地持分較多,故支付金錢給其他繼承人等事等語益明(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27頁)。從而兩份協議書實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同一分割協議,先後所製作之文書,差別僅「10月30日協議書」內容更為清楚明確,並得提出予相關單位而已,並非賴三永之繼承人曾先後進行過兩次結論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以「10月17日協議書」為準,抑或被告抗辯「10月17日協議書」已經失效,應與「10月30日協議書」為據等語,均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然而,「10月17日協議書」固為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進行分割協議之憑據,原告並以「10月17日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陸分之壹辦理」等字,主張系爭信義段393 地號土地因屬遺產,依據該項約定可認已經繼承人為分割,原告業已取得六分之一權利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賴三永於死亡時,其名下所遺留遺產內容共計包含23筆土地或房屋、11筆金融機構存款、2 項投資及2 筆債權,然其之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賴三永之遺產時,並無包括系爭土地乙情,有前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另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自陳其與其餘繼承人在85年間就被繼承人賴三永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之陳述(卷㈡第26、46頁反面);而於被告方面則亦自承係最近二、三年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事等語,由此可見賴三永之繼承人於85年間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根本未將此筆土地列入遺產範圍來進行協議,因此縱然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5年10月17日就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協議,並書立「10月17日協議書」,但斯時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已經達成協議之財產標的顯然不包含系爭信義段393 地號土地在內,應屬明確。至於「10月17日協議書」第5 項所列「前項未敘明之遺產」,經比對繼承人嗣後書立較完整之「10月30日協議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財產內容,應指繼承人當時已知、屬於該協議書第一、三、四項所列土地、存款、股權之外之其餘財產(亦即為「10月30日協議書第一五至十一、十七、十八、十九、廿三)。且依據證人劉君驥結證稱「(問:辦繼承登記時有無聽繼承人說過還有其他財產沒處理或將來要處理?)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們會建議一起辦,否則漏申報會罰錢。(問:當時有無聽到任何一位繼承人曾說過如果有發現其他的遺產大家要個案比例均分?)沒有。」等語(卷㈡第25、26頁),益徵當事人就上揭約定之真意並非指所有將來不論何時發現之任何遺產,均要以持份各六分之一分配甚明。況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系爭土地係屬賴三永之遺產,亦即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係屬遺產猶見有爭執,繼斟酌系爭土地於76年6 月26日曾為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權利價值 240 萬元、存續期限76年6 月26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債務人賴三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又於前述,是在被繼承人賴三永死亡之際,系爭土地應仍為他人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從而對於該項負擔之實際擔保金額為何?於經分配該項負擔應如何處理?亦顯需經過繼承人討論後為分配。是則,本件於當事人不知系爭土地為賴三永之財產,復未曾就該筆不動產所設定之負擔進行討論、處理,甚且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實難逕謂全體繼承人已就該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 ⒊從而原告雖於95年間另發現被繼承人賴三永尚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但該筆土地難認已經當事人於85年10月17日為分割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屬遺產,即受到「10月17日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之拘束,亦即已經當事人分割,其並已取得六分之一權利云云,實嫌速斷。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或數人承受;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再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202 號、37年上字第7302號、74年台上字第748 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執此,系爭信義段393 地號之土地固可認定應屬被繼承人賴三永之財產,且為繼承人新發現之遺產,然而原告欲單獨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其因繼承該筆土地而取得之應有部分之權利,自需就系爭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基上事證以析,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土地已經當事人為分割協議,此項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文暨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由其承受遺產之特定部分或要求被告交還自己部分價金;換言之,系爭土地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雖經被告出售,其賣得之價金500 萬元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六分之一比例即833,333 元分配予原告,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尚未經當事人協議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出賣該項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亦仍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該筆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原告並無一人單獨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亦不得請求交還自己部分,從而其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賣得價金500 萬元中之特定部分即六分之一價金833,333 元支付予原告,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末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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