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26日經友人陳其燕介紹,而向訴外人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公司)訂購網路教學課程新臺幣209,760 元,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業已成交完成。惟該課程因無法適用,上訴人已先於96年10月向訴外人門得揚公司表示要求解約退錢,雖經訴外人門得揚公司表示再用看看,但仍無法適用,上訴人遂於97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門得揚公司要求解約退還價金,然該公司竟謂已超過半年而不同意解約退錢,但事實上,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即已通知訴外人門得揚公司要解約退錢,且該網路上訴人自97年2 月以後即無再使用。孰料訴外人門得揚公司竟偽造上訴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2 份,並將其中部分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該債權既屬偽造,且訴外人門得揚公司於另案就他部債權起訴時,因明知理虧而於開過1 次庭後,即予以撤回,而被上訴人既承受訴外人門得揚公司之債權,自應負訴外人門得揚公司之義務,而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等語,顯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