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黎文德
- 當事人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院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其係以購買電信服務之意思,在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之申請表上簽名,並未向被上訴人或其他銀行借款,原審僅憑上訴人與巔峰電信訂立之申請表,遽予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屬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期付款2,000 元之方式,向第三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並填寫申請表,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新光銀行」)申辦48,000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藉以支付前述電信服務之總價款;貸款如經核撥,上訴人應依約按期還款予新光銀行。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9 月28日起未再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所借貸款餘額尚有26,000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6年6 月5 日將對於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有,故以原審之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據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同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巔峰公司雖因故停止對於上訴人之電信服務,但有關經銷商巔峰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所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院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作出決議,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上訴人加入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其是否因此可以獲致利益,及巔峰公司是否能持續穩定提供電信服務等,均屬購買商品之上訴人應自行評估並承擔之風險,故上訴人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對於巔峰公司抗辯事由,對抗貸與資金之被上訴人。 ⒉關於上訴人與新光銀行立約、申貸及撥款之流程為:上訴人於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時,為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遂於賣場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新光銀行再行撥款,而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申請表正面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廠商商品價金,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筆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注意,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況上訴人並業已按月持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繳款書,業已繳納分期款共計11期,每期繳款金額2,000 元,繳款書之受款人即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負有向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僅係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繳款行為,而非分期清償貸款或不知有此筆貸款云云,顯係卸責詞。 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26,000 元 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證,始得知係因上訴人於93年間起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節省電話費服務),上訴人於成立買賣契約當時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故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顛峰公司,但並無向被上訴人或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因巔峰公司無預警歇業,上訴人對於巔峰公司之分期給付買賣帳款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故並無任何貸款存在。 ㈡據上訴人與巔峰公司簽署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申請書,可從申請書中得知申請書之當事人係巔峰電信與上訴人,該貸款契約亦無當事人為「誠泰銀行」之記載,則誠泰銀行顯非該申請書表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知申請書背面為何有分期付款及消費性貸款的選項。申請書前面是上訴人簽的沒錯,但原因是當初是與業務員講好是分期付款買賣,繳納11期琴款分期款原因是因上訴人有使用到電信服務所以才繳納費用,顛峰公司後來就沒有服務,所以停止繳款等語。併為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6,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總價48,000元,分24期,每期付款2,000 元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嗣因巔峰公司停止電信服務,上訴人即未再支付分期款。 ㈡巔峰公司停止營業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付合計11期款項,惟自94年9 月28日起未再繳付。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新光銀行業已將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而新光銀行又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各1 份為證。惟查: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即屬不公平條款而難認有效,先予敘明。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系爭申請表為一定型化契約(見原審卷第6 頁),其正面標題僅記載「申請表」三字,其下共計有六個欄位,分別為1.申請人基本資料欄。2.申請人職業資料欄。3.聯絡人資料欄。4.連帶保證人欄。5.繳款方式欄。6.經銷商填寫欄。從上開六項明顯欄位內,均無任何文字表明係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而申請人簽名欄亦無任何申請借款事項及借款對象之記載,僅在申請表之左上角雖註明「誠泰行銷」,但無任何明顯文字標明所謂申請書係指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之用,又其經銷商填寫欄則載以「 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期付(月付):2,000 」等節,且系爭申請表末欄公司大小章或留存印鑑章亦係蓋印巔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任何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明顯文字記載,是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乃結合於同一表格之內,難以令上訴人區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或係向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系爭申請表背面(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僅記載「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之標題,而其文字內容則分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二份契約文件同列並置,其中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固記載有分期金額4,800 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2,000 元之標題,然此與一般貸款契約內均載明「貸款金額」而非「分期金額」者顯不相同,且該二份契約並列之標題「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其下明顯位置又以粗黑體字型標示:網內互打免費、網外費率半價、手機完全免費,是就系爭約定書之標題及文字參互以觀,易使上訴人誤認係向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商品,而難以察覺係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 ㈣至於系爭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第三項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等節。惟查: 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表上(見原審卷第6 頁)僅有巔峰電信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公司經辦人洪啟銘及上訴人之簽名,巔峰公司及其經辦人洪啟銘,既未向上訴人表示其為新光行銷或新光銀行之代理人,系爭申請表上又無新光行銷或新光銀行之簽章,則上訴人縱有授予代理權,因非向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即代理人)或新光銀行(即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依法並不生授予代理權之效力。況上開約定「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亦更足徵上訴人簽定申請書時,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有關消費借貸係之法定構成要件,亦即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系爭申請書竟以約定事項細小文字方式表示,更不易使上訴人察覺辨識係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從而自難僅憑上開約定事項之文義解釋,遽予認定與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就消費性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又從該申請書外觀上觀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巔峰公司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新光銀行,而參酌申請表內末端約定事項之定型化文字字跡非常細微且不顯眼,申請書背面則完全為印刷字體,故綜觀整件申請書契約外觀上,亦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新光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藉以預先支付巔峰公司服務費。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巔峰公司以前開定型化契約令上訴人簽名時,有明確告知上訴人係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是參考前開㈠所示定型化契約之說明解釋,系爭申請書顯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而墜入完全無法預期之風險,而當然有顯失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單憑系爭申請書上約定事項之印刷文字,主張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顯失公平而應歸無效。 ㈤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 頁),僅係新光銀行單方出具之文書,欲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48,000元,並同意將其中26,000元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證明書,上訴人既已否認與新光銀行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證明書又無上訴人之簽名,故並不足為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息沖銷表(見原審卷第8 頁),固有記載上訴人自93年10月23日起至94年9 月6 日止,共計繳納11期合計金額22,000元款項,每期繳納2,000 元,惟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所匯之11期分期款之匯款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新光銀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上訴人答辯狀),故該本息沖銷表僅係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能為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借貸關係之證明。又消費借貸契約固為不要式行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各1 份,尚不足為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新光銀行或與上訴人間或兩造之間事後有任何對保確認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在每月使用電信服務之情形下依照巔峰公司之指示按月付款,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屬合乎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之履行買賣契約付款行為,上訴人辯稱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分期付費,並不知悉其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給付分期貸款等語,即足採信。從而,尚難以上訴人已按月繳納11期電信通話使用費用,即據予認定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借貸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有消費性貸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讓該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趙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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