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美商崔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21樓
- 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既不在準用之列,且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亦規定小額事件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可知縱使小額事件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仍非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所謂「違背法令」甚明。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101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 350元,押租金94000 元。嗣於97年5 月30 日 租期屆滿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舅當面點交並確認屋況無誤。上訴人始來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但被上訴人為保全押租金,乃要求上訴人開立證明再電匯返還押租金,為上訴人所拒,仍執意扣押部分押租金65800 元,被上訴人遂於97年6 月9 日以宅配於上訴人板橋居所之方式將房屋鑰匙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5800 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6 月7 日告知被上訴人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7年5 月31日終止,若被上訴人於當日願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上訴人即不依違約處理,且依租賃契約有自交還房屋之日起7 日內將押租金返還之約款,但被上訴人不僅執意不返還鑰匙,甚至要求上訴人開具2 日內返還押租金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應屬違約依約應付違約金,並於押租金中扣減。且上訴人之舅舅於97年5 月30日有到系爭房屋處看,並告知被上訴人將鑰匙交給管理員,但被上訴人未交還鑰匙,且要求上訴人於返還押租金時始願意交出鑰匙云云資為抗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扣押65800 元押金,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9日以宅配方式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至上訴人在板橋之居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遲至97年6 月9 日始寄還鑰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早於租期屆滿前之97年5 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之舅舅,被上訴人遲還鑰匙,上訴人仍可請鎖匠更換新鑰匙,故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況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扣減違約金,即非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㈠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即上訴人),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及經驗法則,本契約條款所稱之交還租賃物,自應以交付鑰匙作為認定標準。原判決認定遲還系爭房屋鑰匙,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並違反經驗法則。㈡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於97年5 月30日點交予上訴人之舅舅為兩造不爭執之點,但上訴人從未於原審以書面或言詞主張該日已完成點交程序,審理時僅回應當日未到場故不能確定,並非對已否點交之重要爭點全無爭執。原審亦未就點交與否之重點待證事實,傳喚上訴人之舅舅加以釐清,經上訴人詢問得知97年5 月30日被上訴人並未清空系爭房屋,僅能檢視屋況無法進行點交,故原審未予詳查上開證據,亦未於判決內載明形成系爭房屋已點交之心證理由,僅以被上訴人片面書面主張即論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點交,因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請求證人劉忠仁作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惟: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省法規、縣單行法規而言。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關於交還租賃物是否應以交付鑰匙作為標準之認定,係與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等裁判意旨相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誠有誤解。除此之外,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那些我國成文法規、或違反成文法以外那些法則、或司法院何號解釋、最高法院何判例,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合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至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終止後交還租賃物,應以交付鑰匙作為認定標準,否則上訴人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已解除占有?被上訴人仍得隨意進入系爭房屋,且上訴人無從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否則涉刑責及違約之虞,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遲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就兩造已就系爭房屋點交之事實不爭執,原審法院漏未調查證據傳喚上訴人之舅舅作證等語。原審判決略以:「查原告已於97年5 月30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之舅舅,被告扣押65800 元押金,迄未返還原告,原告於97年6 月9 日以宅配方式將鑰匙寄給被告在板橋之居住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被告所提出之97年6 月9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扣減違約金計算明細各1 份為證……原告雖遲至97年6 月9 日始寄還房屋之鑰匙予被告,惟被告早於租期屆滿前之97年5 月30日即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之舅舅,被告仍可請鎖匠更換新鑰匙,故不影響被告對於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內業已載稱:「b.於租賃期滿前97年5 月24日遷離該屋,為示誠意,還請人重新打掃油漆,並於97年5月30日由債務人的舅舅當面點交並確認屋況無誤」等情,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原審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被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限終止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之舅舅之事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97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之舅舅之事實,未於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點交予上訴人舅舅之事實無庸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該事實調查證據另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傳喚證人,並請求再行傳喚乙節,應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業經兩造點交完成,上訴人既已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無違反民法第455 條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法定義務,且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條款亦無交還鑰匙之約定,故是否遲交鑰匙乙節,即無影響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準用之列。足窺知小額事件肇於其特殊性、簡化性,於上訴程序中,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由。上訴人所指就點交與否之重要待證事實,從未傳喚上訴人之舅舅加以釐清詳查,亦未於判決內載明形成系爭租賃物已點交之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此部分僅涉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