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劉玉祺即鈺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鈺璨商行營利所得歸於何人、被上訴人是否為領薪資之員工,純屬鈺璨商行內部關係,非一般人所得知,且訴外人賴冠彰對外多次宣稱已將商行轉讓於劉玉祺,核與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並無不合,上訴人自得受公示信賴原則之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況且本院另案97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通知兩造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而兩造均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參酌上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進行審判。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出貨二筆予上訴人供其進行銷售之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600元,有出貨單2 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無訛。是以,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600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伊並非鈺璨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真正負責人為賴冠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集源食品行係於92年9 月5 日由賴冠彰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設定登記,嗣於94年7 月15日由賴冠彰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為鈺璨商行,屬於獨資商號,迨至96年12月24日變理負責人變更為劉玉祺之事實,已據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甚明(見原審卷第38-41 頁)。參酌上開說明,於97年4 月間上訴人與鈺璨商行之交易核屬被訴人與劉鈺祺間之買賣。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伊為鈺璨商行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所送貨物係由鈺璨商行之職員收貨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8-49 頁),足認前揭貨物買賣契約之主體為本件兩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僅形式上之負責人,復聲請傳訊證人陳億駿、曾薰瑩到院作證等情,縱然其所辯屬實,惟此內部關係之權利義務,並非買賣交易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由被上訴人與賴冠彰二人解決,上訴人主張應受登記信賴及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00元之買賣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10-1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