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即長鑫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亦有明定,是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牌號碼JS-0149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交車後第13天故障,隨即送至日盛汽車修理廠修理,其負責人廖定一告知上訴人是引擎損壞,隔日(3 日)請拖車送往被上訴人處修復(因有引擎保固15天保修),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 日通知上訴人取回該車,上訴人認在保固期不應收取費用,但被上訴人稱只要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後,引擎再有故障願意免費修理,有錄音光碟及證人杜德雄、鄧易勝為證;在上訴人負擔7,000 元後約一個月,系爭車輛又發生故障,經送日盛汽車修理廠修理檢修,其負責人廖定一告知亦是引擎損壞,且告知被上訴人上次修理只是換幾個小零件,當然會又會故障,如由日盛汽車修理廠修理維修引擎保固期是1 年,且上次換幾個小零件僅需費3,000 元左右,顯然被上訴人有故意詐騙之嫌;而經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理引擎,被上訴人竟以15天保固期已過為理由不理會上訴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引擎保固期向上訴人收取7,000 元,應是口頭契約承諾再次負責維修引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75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56,575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雖另提出錄音光碟1 片及引擎維修清單影本1 紙等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然上開證據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