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賴啟超、莊龍堂
- 原告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希世企業股份有公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希世企業股份有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謝尚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7萬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6日訂立工程承包契約 書,由原告承攬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0號廠房新建工 程之鋼骨結構及樓承鋼板部分(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預估工程總價為3295萬2936元,惟日後依實際施 工數量,實作實算。原告業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且施工中另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完成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鋼筋穿孔等4項工程。就鋼骨結構、樓承鋼板部分,有被告簽收之發票 共35張可證明已經完工,另外所追加之電梯工程鋼構、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及鋼筋穿孔工程之完工,則有工程現況及照片可參。系爭新建廠房之後也取得使用執照使用。 ㈡原告就本件承攬報酬計算如下: 1.鋼構工程部分,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工程總價為3295萬 2936元,惟亦載明該總金額為預估值,應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而依原告所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3840萬23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00萬元,尚應給付 540萬232元。 2.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其工程款為93萬3479元。 3.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其工程款為23萬5620元。 4.錏管開口補強部分,其工程款為49萬1967元。 5.鋼筋穿孔部分,其工資為1萬6800元。此部分如被告否認 ,原告同意捨棄。但被告仍應依承攬關係給付上述鋼構工程未付款項,及其他三筆追加工程款項。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依雙方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 請領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請領。而原告於施工期間即自被告領取預付款項計330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施工明細表予被告核對實際施作數量,且於97年8月間無理由 停工,其已施工部分亦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其中瑕疵部分被告已經以存證信函多次通知原告,另外未施作部分為: 1.工程圖面上有明載而原告未施工部分:包括⑴1樓及3樓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⑵2樓至8樓及凸一層擋泥板擋泥板未施作(契約書報價單項目35DECK樓承鋼板之附屬工程),⑶2樓樓承板二處。 2.原告應配合使用執照請領所須施作工程:包括⑴地下室:不鏽鋼蓄水池、地下道鍍鋅排水攔水蓋、不鏽鋼捲門、馬達、遙控器。⑵1樓:不鏽鋼捲門、馬達、遙控器、鋼板 垂壁、防火漆施工。⑶2~5樓:鋼板垂壁、防火漆施工。 ⑷6、7樓:防火漆施工。⑸8樓:儲藏室用烤漆鋼板、電 梯前烤漆鋼板、管道間屋頂浪板及自動排風。⑹凸一層:帷幕頂端加裝防水鋼板。⑺凸二層:不鏽鋼天窗、蓄水池不鏽鋼蓋、不鏽鋼爬梯、鐵製爬梯。 3.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張清雲技師勘驗現場結果發現原告使用於工程之鋼構材料有使用舊料情形,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補正施作,未獲置理。 ㈡俟被告委請第三人正鑫鐵工廠計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並以雙方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計算之結果如下: 1.原告就其施作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656萬3387元,即其自被告溢領之金額高達643萬6613元,本應退還予被 告。 2.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致被告支出604萬9806元補作費 用,亦應由原告負責。 3.至原告所使用之鋼構舊料部分,與以新料計價之差額,即其總重69萬5628公斤,乘以每公斤價差10元計算,原告自被告溢領之材料價差為695萬6280元,應予返還。以上總 計即原告反而應給付被告1944萬2699元。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6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6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書,工程總價為 3295萬2936元,惟該總金額為預估值,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 ㈡被告已預付工程款3300萬元。 ㈢電梯骨架追加工程,原告有施作第1項H-125*125*6.5*9部分。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鋼構材料有使用舊料情形。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內容施作是否已經全部完工? ㈡被告究系爭鋼構工程是否應再給付工程款540萬232元?或是有溢付643萬6613元? ㈢兩造就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鋼筋穿孔等4項工程(即起訴狀附件二、三 、四、五部分),是否另外以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何?該電梯骨架追加工程,是否屬於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內容?上述追加工程是否均由原告施作完畢? ㈣原告施工有無瑕疵?瑕疵項目及具體內容為何?修補費用應為多少?舊料部分是否應扣除費用?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系爭鋼構工程內容原告是否已經施作完工而言: 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確認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誠屬二事,是依社會一般用語,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因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㈡查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主要為鋼骨結構、樓承鋼板及電梯骨架追加工程(如原證一契約書第5條所載之工程範圍,本院卷 一第12頁)。就施工次序及步驟而言,原告主張應先完成地下基礎、再完成每節鋼柱安裝及依序組裝各層樓鋼梁,而後再鋪設樓承鋼板(以上除地下基礎工程外,其他部分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才能依序進行並完成鋼網強及隔間牆之施作,亦即有關鋼網牆及隔間牆工程係接續在原告前揭工程完成之後施作,如果原告之前揭工程沒有完成,則無法接續進行鋼網牆及隔間牆之施作等情,被告對此施工次序步驟並未加以否認,且經接續進行鋼網牆及隔間牆施作之築圓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監工之蔡清宗到庭證稱現場鋼構及樓承鋼板組裝已經完成一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業經全部施作完畢,即有依據。 ㈢被告雖提出由訴外人正鑫鐵工廠所製作之報價單(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應作未做工程」、「瑕疵」、「合約外」等內容,本院卷一第99-111頁),惟該報價單所載「應作未做工程」部分是否均屬於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其所稱未施作是否屬實,因缺乏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或建築設計圖等圖說以供核對(參照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第6條,本院卷一第12頁 ),即無法認定屬實。退萬步言,縱認有如報價單所示「應作未做工程」,惟觀其所載內容如「樓梯含扶手」、「電鐵捲門」、「馬達及遙控器」、「鋼板垂壁」、「檔泥板」等情,相較於原告所承作之本體建物「鋼骨結構、樓承鋼板」及「電梯骨架追加工程」而言,均應屬於工程施作過程之「缺失」,充其量亦屬「瑕疵」之範圍,應無礙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 六、就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工程款540萬232元,或是有溢付643萬 6613元而言: ㈠查兩造於9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 為3295萬2936元,惟該總金額為預估值,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之後原告僅提出附件一之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7頁)及發票(本院卷一第 16-22頁)交付被告請款。而觀該工程請款單內容只有工程 內容、單位、數量、單價、金額而已,並無「實做實算」的資料,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未能提出實做實算的相關數據;另外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僅籠統記載「鋼構工程一式」而已,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已施工之工程明細表(依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按工程內容、單位、實際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逐一詳實載明),以供被告核對實際施作數量與已預付款間之差距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即屬有據。再者,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原主張有關鋼構數量,本有客觀依據可供核算,並同意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核算鋼構數量(本院卷第142、194、195頁),之後又具狀申 請更正鑑定項目而認為此部份爭議無需鑑定(本院卷一第 253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40萬232元云云,既未經兩造核算,又缺乏證據證明,即無法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其委請第三人正鑫鐵工廠計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認為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656萬3387元,而原告已向被告請領3300萬元,因認有溢領643萬6613元,並提出正 鑫鐵工廠所出具之鋼構工程數量單為據等情(本院卷第54、55 頁)。惟上述文書屬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被 告雖又傳訊證人吳炳煌即正鑫鐵工廠負責人到庭作證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真正,惟吳炳煌即為承攬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之廠商,與被告具有一定經濟上利害關係;且其並無承攬系爭七、八層樓鋼構廠房之經驗(本院卷一第172頁), 是否具有專業之鑑價能力,亦非無疑。另外據證人即結構技師林文宗技師證稱:「(如果確實依照合約的圖案來施工,是否使用的鋼構數量會比原先計算的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五?)如果有按圖施工,而且原先設計圖計算的數量是正確的話,差異一定有限,通常只會多不會少,因為會有一些損料」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故證人吳炳煌所計算之實際數量是否正確無誤,實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已溢付 643萬6613元云云,也無法認定屬實。 七、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而言(即起訴狀附件二、三、四、五部分是否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何,及該電梯骨架追加工程,是否屬於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內容,上述追加工程是否均由原告施作完畢等): ㈠原告主張有關附件二之「電梯骨架追加工程」為原告承攬之工程、金額為93萬3479元,確由原告施作完畢,此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龍堂簽署之「工程請款單」為證,且該請款單備註欄亦明載:「原圖面無設計,依電梯工程之結構施作」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45頁),既然原設計圖並無此部分工 程之設計,顯非原契約之內容,自屬追加工程無疑。惟查,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包契約書第5條所載,系爭工程 範圍即包括鋼骨結構、樓承鋼鈑及電梯工程鋼構部份(本院卷一第12頁)。 2.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立體圖(本院卷一第267頁),並 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如立體圖所標示「黃色部分」,亦即錏管開口及鋼骨補強等相關工程、配合鋼板樁拆除,與原RC結構之電梯鋼構部分,且該立體圖中所標示之黃色部分為原始圖面所未見云云。惟據系爭建案建築師莊念石到庭證稱:「黃色的部分不是電梯。黃色的部分是建築物本體突出來的外牆」、「(黃色的部分,有無在原始設計圖裡面?)是的,原始的部分就有設計了」、「電梯鋼構的部份,在原始設計圖裡面本來就有了,有電梯,就會有結構出來了」、「電梯歸電梯,電梯的鋼構是建築物主體的主要結構」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正反面), 上述證詞顯然與原告之主張相反。則既然證人證稱電梯鋼構在原始設計圖就有,且屬於建築物主體的主要結構,顯然此部分工程應屬原契約內容,自不應另行計價。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 ㈡有關附件三之「配合鋼板樁拆除」工程,原告主張所稱「鋼板樁」係指於施工過程為避免因開挖地下室導致工地土質塌陷及影響鄰房安全而在本工地四週所架設之鋼板樁,該鋼板樁之架設及拆除本均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而附件三係就鋼板樁拆除部分因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之費用等情。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三工程請款單係記載「96年8月份2樓至4樓 鋼構安裝完成,配合鋼板樁拆除後再安裝一次,其吊車與工資之請款」等文字(本院卷一第9頁),顯然此部分款項係 再安裝一次2樓至4樓鋼構之相關費用。然而,原告現場如何施工安裝鋼構、安裝之時機與順序為何、如何與承攬鋼板樁工程之廠商聯繫配合,應係由具有專業技術之原告自行負責協調,而與被告無關。何況,被告抗辯就此亦從未有任何指示,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另外達成承攬及金額之口頭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 ㈢有關附件四之錏管開口補強部分,原告主張所稱「錏管開口」係為配合水電消防管路而在鋼板上穿孔,此為配合被告工程所需而增加施作之部分,本不在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等語。惟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惟抗辯當初原告係表示免費施作予被告,兩造未有報價單或另有價格之合意,對於施作數量及單價均有爭執等語,且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另外達成承攬及金額之口頭合意,再參以證人即建築師莊念石到庭證稱:「(是否知道錏管開口有補強工程?)錏管一般都會做補強工程,但是錏管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一語(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見此部份錏管 開口補強部分,屬工程實務慣例,且在原告無法證明另有合意約定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㈣有關附件五鋼筋穿孔項工程部分,亦經原告施作完成,惟被告如果否認,原告同意捨棄請求(本院卷第143頁)。而被 告已否認與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另有承攬之口頭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八、就原告施工有無瑕疵一節而言:(即瑕疵項目及具體內容為何、修補費用應為多少、舊料部分是否應扣除費用等) ㈠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多項瑕疵,經本院將訴訟期間被告所提出之表列瑕疵、瑕疵照片及位置圖等文件(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清雲技師勘驗紀錄、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正鑫鐵工廠報價單)送請兩造合意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主工程被告主張需補強及瑕疵是否為必要?如有必要,其修補之費用為何?」,鑑定結果認定如下: 1.依據被告表列瑕疵項目(本院卷一第151-158頁),系爭 工程之主工程(樓層一至樓層八、及突一、二層)有關「鋼樑扭斷螺絲部分未扭斷、鋼樑接合螺絲有損壞換新、舊鋼樑有不正常開口、鋼樑補強三角鐵板、鋼柱吊裝用鐵板切除損傷鋼柱處理」等項目均需補強,補強費用共為84萬3095元。至於「鋼柱與鋼樑銲接處重新做防銹處理」一項,已包含於三角型鋼板補強費用中;另外「鋼柱與鋼樑施工不良有少一排螺絲」一項並未缺螺栓,故修補費用均為0元(鑑定報告第6-14頁)。 2.依據被告提供之標的物鋼骨缺失,包括「柱凸出未磨平、頂小梁缺少一排螺絲、螺絲栓孔不合、頂大梁螺絲栓孔不合、銹蝕、頂小梁螺栓未上漆、頂小梁扭曲變形、舊料變形」等項目均須補強,補強費用共為5萬8150元。至於「 頂小梁腹鈑螺栓孔多一排未補孔、頂大梁螺栓未鎖斷、頂梁腹鈑重複開孔,孔距太近、大梁翼鈑開孔、頂大梁螺栓孔留設太多未補孔、柱不正常雙接頭、頂小梁翼鈑穿孔未補孔、大梁增設加勁鈑、頂大梁加勁鈑不正常孔、頂翼版不正常孔、頂大梁翼鈑不正常孔、螺栓未鎖斷、翼鈑不正常孔」等項目,或補強費用已另估,或不需補強,故上述項目補強費用為0元(鑑定報告第15-18頁)。 3.另於會勘標的物時之部分瑕疵情形,有關「柱續接處偏移(4樓)、頂小梁接大梁,補鎖螺栓尚未補漆、頂小梁歪 曲不平整、電梯口頂小梁接合螺栓有2顆未鎖斷(6樓)」等項目均須補強,補強費用為10萬8108元(鑑定報告第 18-19頁)。 4.綜合上述三項須補強瑕疵之修補費用,共為100萬9353元 。 ㈡至於被告表列其他瑕疵項目(本院卷一第151-158頁),包 括「樓層一:右側鄰居雨庇烤漆鋼鈑損壞修補2萬8000元、 左側鄰居雨庇烤漆鋼鈑損壞修補2萬1250元、拆除未按圖施 工鋼樑2萬2500元、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3500元」、「樓層二:檔泥板未施作4萬6500元、樓層鋼板按圖有二 處未施作1萬9200元」、「樓層三:拆除未按圖施工鋼樑5支5萬3000元、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5000元」、「樓層四: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五: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六:擋泥 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七: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按圖施工予以拆除3萬1500元」、「樓層八:擋 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突一層: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按圖施工予以拆除4萬3000元」等項目(參見鑑 定報告第6-14頁),原告原先同意鑑定(本院卷第194-195 頁),之後卻又認為無鑑定必要而遲未繳納鑑定費用,並申請變更僅為上述主工程之鑑定(本院卷第253頁),故上述 項目未能併為鑑定。惟此部分瑕疵之存在及修補,業據被告提出正鑫鐵工廠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1-111頁),並 經證人吳炳煌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且 被告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68-98頁), 原告復未能舉證並無上述瑕疵存在,即應認定屬實,故被告抗辯其已支付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97萬8450元,應屬可採。 ㈢再就系爭鋼構使用舊料部分, 1.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部分鋼構材料有使用舊料,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清雲技師勘驗紀錄、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正鑫鐵工廠報價單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認定屬實。 2.查原告於準備書㈡狀中先後主張「系爭工程之之施作數量及施作項目均係依照建築師圖面詳實報價,且該報價單亦係經依當時之市場行情估算所作成,且為兩造所約定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所以使用鋼骨舊料,係因施工之96年當時鋼材價格大幅遽漲,加上取得新料困難,原告無法在短期內取得新料,況當時因鋼鐵價格高漲,舊料之進價尚高於原工程契約後附之工程報價單甚多,方於被告公司莊龍堂之同意下,將工程中不影響結構安全之部分以舊料施作,莊龍堂並允諾原告公司以當時之進價請款,此由證人吳炳煌亦證稱施作當時,原告負責人曾以電話詢問得知新料要等1個禮拜才會有之事實,且稱因買新料都會有證 明書,莊龍堂在當時就知道有使用舊料,嗣後才找伊來做補強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47-249頁)。由此可知, 原告於95年10月6日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係經依當時之 市場行情估算所作成」,即為當時鋼構新料之市場價格,且兩造於系爭工程承包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亦分別約定 「材料檢查:依圖面及一般市場之交易習俗」、「工程價格:本工程概依民國95年10月6日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之 工程報價單之價格為依據,不另訂價格。二次施工之部分另議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因「施工之96年當時鋼材價格大幅遽漲,加上取得新料困難,原告無法在短期內取得新料,況當時因鋼鐵價格高漲,舊料之進價尚高於原工程契約後附之工程報價單甚多」致使用鋼構舊料。然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者,使用鋼構舊料係因大環境因素改變且經被告同意而為之,但就鋼構舊料之價格應如何計算,兩造並未另為約定,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依原先報價單所列金額計算,則原告逕依原先價格計價請款,即與系爭工程承包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 3.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包括電梯骨架追加工程所使用之鋼鐵數量為84萬9180.8公斤(本院卷二107頁),並提出其 所有購買新品鋼鐵之證明文件(即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與材質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0-93頁)。然依被告計算原告 所提出之鋼鐵出廠證明(即能證明為新料者)數量卻僅有24萬80公斤,且其中有4筆出廠證明時間並不在施工日期 內,扣除後只有21萬9127公斤(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 。而就系爭工程使用鋼構新、舊料之價差問題,據鑑定人林文宗技師到庭證稱:「這部分我有問過鋼構廠,新、舊料大約差三成,假設一公斤是30元的話,價差大約10元左右」(本院卷二第32頁)。顯然有關新、舊料價差金額,仍須視實際使用鋼鐵數量及當時市場新品價格而定(尤其是在價格波動較大之經濟環境下,依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述,其組裝鋼構施工期間為96年5月至97年8月5日,而鋼鐵 價格至97年9月間才回跌),故被告逕以證人吳炳煌所稱 總重量69萬5628公斤,乘以每公斤價差10元計算,而抗辯自得抵銷695萬6280元云云,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鋼構工程部分,未能舉證其所施作之實際數量,自無法依據契約約定「實做時算」而請求其所主張之未付工程款。另外就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其中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應屬原契約範圍;另外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部分,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承攬合意;且原告也捨棄鋼筋穿孔部分款項。故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萬371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工程款,即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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