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被 告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零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原係對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624,47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87 元及自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按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金屬鍛造工程」連工帶料合約書,總工程款為3,600,450 元整。原告迄今已施工完畢,且就其中部分完工且通過驗收之工程,於98年2月25日開立面額合計1,904,28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計算式:621,810+1,282,470=1,904,280)。被告雖接受原告之請款發票,對相關工程之施工無 任何異議,卻僅以98年4月1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279,810元,扣除10%之驗收款,尚有高達1,434,042元整之餘款尚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904,280×90%)-279,810=1,4 34,042】,故此原告依法向鈞院已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料被告為拖延付款,無端提出異議,實無理由。 (二)原告又於98年6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第二期之請款,該期工程款粗計約1,862,272 元,雖原告業確實完工,且被告已開始出售上開工程所附之房屋圖利,其卻無故不與原告就已完工之工程完成計價及驗收程序,至今未依約通知原告開立發票相關事宜,故意藉此遲延給付工程款。雖原告就尚未給付之兩期工程款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視若無睹,嚴重遲延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三)按兩造於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中,就付款方式明確約定如下:四、付款辦法:……「(三)每期計價依進貨進度及數量表請款。(四)付款方式:90%完工支付(一半 現金,一半45天期票),10%驗收完成(45天期票)」, 原告一旦按期完工,被告即有依約計價、付款及驗收等義務。 (四)基此,原告先前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624,470 元整,係原告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其未付清之金額,扣除10% 之驗收款後,尚有高達1,434,042 元應給付原告。嗣經上述第二期工程完工,故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4 款之約定,於98年6 月20日再請求被告進行第二期工程計價、驗收(但遭被告違約遲延、無故不配合驗收)、請款,又增加請求金額約1,862, 272元,但第二期因被告故意遲延驗收,暫扣除10% 之驗收款後,原告現在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計1,676,04 5元(計算式:1,862,272 元×90% =1,676,0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同兩期工程款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故擴張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3,110,087元 (計算式:1,434,042 +1,676,045 =3,110,087) ,原告依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即對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87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與被告97年12月30日簽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金屬鍛照工程」連工帶料合約書,總工程款為3,600,450 元整(原證一)。其中部分完工且通過驗收之工程,於98年2 月25日間開立面額合計1,904,28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二,計算式:621,810 元+1,282,470元=1,904,280 元)被告以98年4 月1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279,810 元(原證三),扣除10%之驗收款,尚有高達1,434,042 元整之餘款尚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904,280 元Ⅹ90%)-279,810元=1,434,042 元),及原告於98年6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第二期之請款,該期工程款粗計約1,862,272 元(原證四),扣除10%之驗收款後,原告現在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計1,676,045 元(計算式:1,862,272 元Ⅹ90%=1,676,045 元(四捨五入))之事實不爭執。確實有這些工程款,但是物有瑕疵,工程品質太差,各樣東西都有生鏽,有大量瑕疵,房子已經開始出售了,我有請別人先開始處理這些瑕疵,否則房子無法跟人家交代。原告施作之瑕疵及金額如下:1 、前陽台欄77組,每組單價8,400 元,共646,800 元;2 、前陽台欄82組,每組單價4,000 元,共328,000 元;3、樓梯扶手原木3棟,每棟單價52,000元,共156,000 元;4 、樓梯格柵90組,每組單價2,500 元,共225,000 元。上開瑕疵金額共1,355,80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金屬鍛照工程」連工帶料合約書,總工程款為3,600,450 元整(原證一)。其中部分完工且通過驗收之工程,於98年2 月25日間開立面額合計1,904,28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二,計算式:621,810 元+1,282,470元=1,904, 280元)被告以98年4 月1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279,810 元(原證三),扣除10%之驗收款,尚有高達1,434,042 元整之餘款尚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904,280 元Ⅹ90%)-279,810元= 1,434,042 元),及原告於98年6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第二期之請款,該期工程款粗計約1,862,272 元(原證四),扣除10%之驗收款後,原告現在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計1,676,045 元(計算式:1,862,27 2元Ⅹ90%=1,676,045 元(四捨五入))之事實不爭執。復原告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及其報價單影本、請款發票影本、被告付款支票影本、計價單影本、催收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87 元工程款,堪信為真。惟被告稱工程有瑕疵,已請別人先開始處理這些瑕疵,瑕疵金額共1,355,80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被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金額共1,355,800 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負有舉證證明工程有何瑕疵之事實之責。被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僅主張瑕疵金額共1,355,800 元,並未舉證有何瑕疵之事證,是以,被告所舉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之事實。又被告稱工程有瑕疵,已請別人先開始處理這些瑕疵等情,查被告因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是以被告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所舉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縱有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甚明。原告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0,087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