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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劉以全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告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誼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昭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億公司)承包業主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汐止瓏山林映像巴黎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承攬訴外人昭億公司系爭工程之給排水工程部分(下稱本件工程),雙方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000,000 元,工程款並以點工1 工人1天2,500 元計算。嗣原告自民國97年2 月進場施工以來,其中2 月至5 月之工資訴外人昭億公司均如期支付,直至97年7 月10日,訴外人昭億公司始無法發放6 、7 月份工資。因此,㈠原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施作工程款(含稅)為65 1,604元及材料費(含稅)5,250 元,合計656,854 元,原告僅受償其中之420,604 元,亦即尚不足236,250 元。㈡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含稅)則為305,812 元,亦未受償。綜上,昭億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542,062 元。業主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7 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該會議所達成之內容為被告願概括承受昭億公司所積欠原告及其他承包商之工資及與渠等所約定之事項,並答應於97年7 月15日清償所積欠之工資(如原證三)。被告既同意概括承受債務,自應依97年7 月14日協調會議內容,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負上開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並以如原證二之切結書為據,請求被告負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協調內容所約定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切結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曾因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經鈞院以97年度建字第1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現原告又重啟要求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然所謂既判力,亦包括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內,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2,062 元乃基於債務承擔、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及其所述事實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繼受訴外人昭億公司承攬瓏山林公司汐止瓏山林映像巴黎之系爭工程,原告向昭億公司承作其中給排水工程,昭億公司積欠原告97年6 月份及7 月15日以前之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者;至被告主張其雖繼受昭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係因昭億公司向瓏山林公司溢領工程款,已無工程餘款可資請領支付,故由昭億公司向被告借款墊付,再由昭億公司對於瓏山林公司另一工程( 四季紐約) 所得請領之工程餘額,清償被告,並非由被告概括承擔昭億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等節,依原告所提原證三召開協調會證明書及證人證詞等,該召開協調會證明書上並無被告之簽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承擔昭億公司對於原告工程款債務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切結書,其內容為:「具切結人昭億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切結同意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業主) 代扣款予誼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扣範圍以汐止映相巴黎水電、消防工程97年6 月10日至97年7 月12日代支付工資款項,代扣款以乙方承攬業主四季紐約水電消防工程剩餘工程款支付) ,97年7 月14日前所出貨至工地材料由乙方支付,為恐口說無憑,特此切結。此致,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酌證人即訴外人昭億公司之負責人韋志崢之具結證述:系爭工程並未由昭億公司完成,由合約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接手,於97年7 月12日前,因上訴人之點工日報表與簽到簿不實之情形,有問題部分暫不予支付,無問題之部分為420,604 元,先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協議,為97年7 月12日之前要給小包的工程款,由昭億公司負責支付,97年7月12日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和小包處理。出具切結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有就訴外人昭億公司承攬的映相巴黎工程尾款代為支付97年6 月10日到97年7 月12日的款項,那些代付款項工程計價單上要有證人之簽名才算數,因被上訴人有代為支付,證人始立切結書同意業主自昭億公司就映相巴黎及四季紐約可請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還被上訴人,此為訴外人昭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協議,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承擔昭億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臺灣高等法院因此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應概括承擔訴外人昭億公司所積欠原告97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10日之工資云云,顯屬無據,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6-50 頁)。

㈡、查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已經就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及基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節為主張,並業已提出其所述原證二切結書(本院卷第10頁亦即97年度建字第110 號二卷第54頁)、原證三召開協調會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亦即97年度建字第110 號一卷第85頁)等資料,而上開判決前已確定在案,業如上述,經核兩者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9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既經判決確定發生既判力,於當事人間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此乃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之法理所為之制度規定,尚不因原告另行提出其自稱之新證據(即原證三召開協調會證明書或原證二切結書)而有異,原告如認有符合再審之事由者,自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方為正辦,尚不得重行起訴,故原告再行起訴與法未合。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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