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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7號

建築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告
富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80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賠償原告甲○○205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戊○○9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己○○11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賠償原告丁○○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將其中原請求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修繕回復原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弄8 號1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8 號4 、5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0號1 、2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4號3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弄10號5 樓等建築物全部,有龜裂、滲漏水之部分,應加以修復至原本無龜裂、無滲漏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己○○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丁○○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緣被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有新建工程(96莊建字第00467 號建照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地開挖後,原告等人發現所有之房屋竟然發生傾斜、龜裂、滲漏水之現象,造成原告己○○所有之新莊市○○路138巷7 弄8 號1 樓、原告甲○○所有之新莊市○○路138 巷7弄8 號4 、5 樓、原告丙○○○所有之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0號1 、2 樓、原告丁○○所有之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4號3 樓、原告戊○○所有之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0號5 樓房屋裝潢嚴重受損,被告對於系爭大樓興建造成原告等人房屋受損並不爭執,並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來鑑定,惟被告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僅願意賠償部分損失,不願全部賠償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龜裂、滲漏水部分,修復至原本無龜裂、無滲漏狀態。又被告系爭工程之興建,開挖地基不慎,以致原告房屋地基傾斜嚴重,影響房屋價值之減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每戶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之新建工程影響原告居住安全及生活不便,對原告之人格利益自由及免於受侵害等人格權自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8 號1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8 號4、5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0號1 、2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4號3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10號5 樓等建築物全部,有龜裂、滲漏水之部分,應加以修復至原本無龜裂、無滲漏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己○○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丁○○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在進行系爭工程前,曾於96年9 月27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周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被告於系爭工程動工後,接獲損鄰通知後,立即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損害鑑定,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與其鑑定當時之現況進行比對鑑定,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司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定鑑定標的物之損害應與被告之施工有關,並估算出所有受到損害建物之參考修補費用,被告為求敦親睦鄰,於接獲鑑定報告書後,立即與相關之建物受損戶進行協商與和解,迄今已經與受損戶中之21戶達成和解,原告等因其不同意被告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司所鑑定之參考修補費用估算表金額3 倍之賠償金和解,經被告申請台北縣新莊市調解會居間調解未成,不得不依據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司所鑑定之參考修補費用估算表金額兩倍金額依法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顯見被告對於施作工程造成原告等之建物受損,已盡相當之能力給予適當之彌補。原告等主張其等之房屋受有價值減少60萬元之損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又被告公司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民法第195 條係針對於非財產上法益之損害賠償,與財產上之損害全然無關,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於法未合。另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實際上雙方還是會針對修復之程度認知不同,應由原告提出確切之修復金額加以證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已依法提出鑑定金額2 倍之賠償金,原告等無權再請求被告賠償多於提存金之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已因提存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138 巷7 弄8 號1 樓、8 號4 、5 樓、10號1 、2 樓、14號3 樓、10號5 樓等房屋分別為其等所有,被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有新建工程(96莊建字第00467 號建照執照),工地開挖後,造成原告等人上開房屋發生傾斜、龜裂、滲漏水等現象,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房屋龜裂、滲水部分修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戶房屋價值之減損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築物有龜裂、滲漏水之部分,加以修復至原本無龜裂、無滲漏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戶房屋價值減損6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因其新建工程造成原告之上開房屋有龜裂、滲水等損害,惟關於系爭房屋究竟有何具體龜裂、滲水之損害,原告請求之聲明並不明確,其於本院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滲漏及龜裂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 頁);嗣於本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本件土木技師公會是在蓋到第3 層樓時就已經去做鑑定,我們認為損害可能會擴大,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以實際的現狀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 個月內提出其現在主張實際受損之情形與被告所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有無異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提出,是原告主張房屋所受有龜裂、滲水等損害,其具體位置、範圍,均不明確,應以何種方式修復,亦不明確,足認本件原告之房屋所受損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築物有龜裂、滲漏水之部分,加以修復至原本無龜裂、無滲漏狀態,自難認有理由。而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補費用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加以估算,有被告提出之安全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被告復抗辯已依該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之2 倍,予以提存作為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失,亦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因被告之提存而清償消滅,被告之抗辯,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築物有龜裂、滲漏水之部分,加以修復至原本無龜裂、無滲漏狀態云云,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每戶房屋受有60萬元價值減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雖曾請求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惟因認鑑定費用過高而未予鑑定。另原告雖又主張發函予附近之仲介公司詢問房屋如發生傾斜現象,所產生市值減損大約多少云云,惟仲介公司並非具備此方面鑑定能力之專業機關,且不具公信力,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房屋有價值減損之佐證,是原告就其主張房屋受有60萬元價值減損一節,未盡其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戶60萬元之房屋價值減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僅限於部分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尚未及於物遭毀損之情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建工程損害原告之房屋,影響居住安全及生活不便,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縱有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生損害之情事,然此亦僅係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直接加諸原告人格法益上之不法侵害,與民法第195 條基於人格所保障之法益尚屬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其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龜裂、滲水部分修復至原本無龜裂、無滲漏狀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每戶60萬元、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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