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禾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 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941元及相關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3月17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38 元及相關利息(本院卷第267 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無違,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上旬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現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1之1號7 樓房屋(下稱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言明合約總價為185,0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37,000元、111,000元,然兩造另於97年3 月間就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下稱系爭裝潢合約),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並通過被告驗收,被告現已遷入房屋居住,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設計合約尾款37,000元給付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合約第9 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000元。次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迄原告施作完成後,原告僅支付其中175萬元,對於其他工程款共計1,065,338元(計算式:2,815,338〈施作成本2,559,398元及10%利潤〉-1,750,000 〈已付款項〉=1,065,338),則相應不理拒絕支付,原告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上開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38元,及其中919,9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182,397元自99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叁、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部分: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 、25(下直接以編號稱之)所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金額合計共17,342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下列工程款項目,雖提出證據欲證明曾支出工程款,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影本,抑或原告即使提供原本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金額合計共106,120 元,自無理由:1、編號8 所示,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影本,故在提供原本以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報價單上之內容亦未記載施作項目,且其上所載金額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毫無關聯,故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支付該工程款之證明。 2、編號11所示,原告提出之支付證明單、檢修回條均為影本,在提供原本以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 3、編號14所示,原告所提雖為出貨對帳明細表原本,然僅能證明晶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鵬公司)曾為報價,至於原告是否確曾支付該工程款予晶鵬公司,以及支付金額為何,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於支票受款人為林憲宗,並非晶鵬公司,且支票上所載票據金額為46,120元,與出貨對帳明細表上所載金額46,720元不符,更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47,520元不符,則原告此部分究竟支付金額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支票仍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之證明。 4、編號20所示,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原本,然此僅能證明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億公司)曾為報價,至於原告是否確曾支付該工程款予成億公司,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支票受款人為丁三龍,並非成億公司,且該支票上所載票據金額為26,000元,與報價單上所載金額29,295元不符,是支票仍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之證明。5、編號26所示,原告僅提供匯款回條影本,故在提供匯款回條之原本供被告核對其真正前,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原告請求之下列工程款項目,雖提出證據欲證明曾支出工程款,並提供各該下包廠商之公司函以為佐證,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金額合計共310,155 元,自無理由: 1、編號7 所示,原告所提報價單、支票均為影本,在提出原本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次核報價單與支票及匯款回條之金額,報價單之金額合計為171,034 元,亦與支票及匯款回條合計共151,000 元之金額相距甚多。繼以支票及匯款受款人均為潘來進,而非忠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石公司),則支票及匯款回條上之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支付予忠石公司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續以忠石公司函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故在原告未證明確為忠石公司所出具前,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令忠石公司函確為該公司所出具,然因原告為設計公司,與忠石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則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忠石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忠石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再加以忠石公司負責人亦未出庭證明函文上之內容為真實,故自不得僅以忠石公司函作為原告有支付忠石公司工程款之證明;更何況忠石公司函上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此從該函文上記載「...報價金額合計為160,534 元(分二次報價...)」,然實則從報價單觀之,忠石公司共有三次報價,且報價金額合計應為171,034 元,與忠石公司函所載報價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合,此更可益見忠石公司配合原告用印之意圖甚為明顯,否則豈可能在未確定函文內容之情形下在其上用印之理,是即使原告提出蓋有忠石公司印鑑章之公司函,亦不得證明忠石公司確實有收到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退步言之,即認原告確曾支付忠石公司工程款151,000 元,然因報價單上之金額均為含稅後之金額,是即使忠石公司與原告議價後將工程款金額減為151,000 元,減價後之金額仍然是含稅後之金額,故忠石公司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5%之營業稅,否則無異是重複請求,則姑先不論原告是否有支付追加稅金予忠石公司,即使有,此亦屬原告自願給付忠石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事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稅金,自無理由。 2、編號10所示,原告所提報價單及支票均為影本,故在提供原本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次以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為張銘宗,並非楠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楠森公司),故原告自應證明付款予張銘宗即係付款予楠森公司,蓋匯款回條之受款人為楠森公司,顯見楠森公司之收款習慣應是以楠森公司為受款人,然何以支票之受款人為張銘宗,而非楠森公司,是否支票款項並非楠森公司收取,此仍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繼以楠森公司函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故在原告未證明確為楠森公司所出具前,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使楠森公司函確為楠森公司所出具,然因原告為設計公司,與楠森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則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楠森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楠森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再加以楠森公司負責人亦未出庭證明函文上之內容為真實,故自不得僅以楠森公司函作為原告有支付楠森公司工程款之證明。 3、編號17所示,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支票均為影本,故在原告提供原本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次以,支票之受款人為簡勝輝,亦非紗曼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紗曼紗公司),則原告自應證明付款予簡勝輝即係付款予紗曼紗公司。繼以,紗曼紗公司函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故在原告未證明確為紗曼紗公司所出具前,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使紗曼紗公司函確為紗曼紗公司所出具,然因原告為設計公司,與紗曼紗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則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紗曼紗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紗曼紗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再加以紗曼紗公司負責人亦未出庭證明函文上之內容為真實,故自不得僅以紗曼紗公司函作為原告有支付紗曼紗公司工程款之證明。 4、編號18所示,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支票為影本,故在原告提供原本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次以支票之受款人為翁憲宗,亦非宏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則原告自應證明付款予翁憲宗即係付款予宏欣公司。繼以,宏欣公司函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故在原告未證明確為宏欣公司所出具前,被告否認其真正;進而即使宏欣公司函確為宏欣公司所出具,然因原告為設計公司,與宏欣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則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宏欣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宏欣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再加以宏欣公司負責人亦未出庭證明函文上之內容為真實,故自不得僅以宏欣公司函作為原告曾支付宏欣公司工程款之證明。 5、編號21所示,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支票為影本,故在原告提供原本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次以支票之受款人為陳文宗,亦非菁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菁泰公司),則原告自應證明付款予陳文宗即係付款予菁泰公司。繼以,菁泰公司函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故在原告未證明確為菁泰公司所出具前,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使菁泰公司函確為菁泰公司所出具,然因原告為設計公司,與菁泰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則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菁泰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菁泰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再加以菁泰公司負責人亦未出庭證明函文上之內容為真實,故自不得僅以菁泰公司函作為原告曾支付菁泰公司工程款之證明。 6、編號23所示,原告所提請款單及支票為影本,故在原告提供原本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次以支票面額為27,500元,與請款單上之金額31,200元不符,則原告自應證明支票係因系爭工程付款予日月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之工程款;另日月公司函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故在原告未證明確為日月公司所出具前,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使日月公司函確為日月公司所出具,然因原告為設計公司,與日月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則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日月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日月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再加以日月公司負責人亦未出庭證明函文上之內容為真實,故自不得僅以日月公司函作為原告曾支付日月公司工程款之證明。 7、編號24所示,原告所提支票為影本,故在原告提供原本供比對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次以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公司)函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故在原告未證明確為歐奇公司所出具前,被告否認其真正,進而即使歐奇公司函確為歐奇公司所出具,然因原告為設計公司,與歐奇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則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歐奇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歐奇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再加以歐奇公司負責人亦未出庭證明函文上之內容為真實,故自不得僅以歐奇公司函作為原告有支付歐奇公司工程款之證明。 (四)原告請求之下列工程款項目,原告雖聲請訊問下包廠商出庭證明已收受工程款,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合計共2,088,731 元,自無理由: 1、編號1 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全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易公司)負責人劉屏元之配偶王玲淑為證,然經比對其中一件估價單(本院卷第153 頁)上「屏元」二字顯然係事後加註,且以肉眼觀之,該二字字跡與估價單上其餘字跡似不相符合,尤有甚者,「屏元」二字之「元」,原先竟係記載「圓」,之後才予以塗銷改寫成「元」,試問倘估價單確實為證人王玲淑所親寫,以其係劉屏元之配偶,於書寫其姓名時,豈有可能將其配偶姓名書寫錯誤之可能。則證人王玲淑是否因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為配合原告方為有利原告之證述,顯有可疑。 2、編號2 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盧國良,惟因證人盧國良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3、編號3 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輝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輝際公司)之員工陳信忠,然因輝際公司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陳信忠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4、編號5 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永茂工程行負責人陳永洲,然因永茂工程行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陳永洲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5、編號6 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生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盈公司)負責人曾昭仁,然因生盈公司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曾昭仁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6、編號12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元大工作坊負責人呂芳元,然因元大工作坊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7、編號13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翔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協公司)監察人張萬銀。然觀之其中一件估價單(本院卷第45頁)項目欄編號25「主臥衣櫥加拉門及烤玻」,顯然與如附表編號19所示請款單(本院卷第63頁)「強化烤漆玻璃」、「強化烤漆玻璃更換」、「強化烤白漆玻璃」等項目重複,又估價單項目欄編號32「全室活動口」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檢修孔開孔按裝」之項目重複。觀之另件估價單(本院卷第46頁)項目欄編號28「房間門扇及斗貼皮」,其上所載數量為6 樘,然實則建商本來房屋內即配置6套門扇,其中3套配置在浴廁,而配置在浴廁的3 套門扇原告並未更換,顯見並非如證人張萬銀證稱均曾施作如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再加以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7年5月2日,而原告於97年7 月23日曾承諾提供估價單供被告核對項目及金額,倘翔協公司確曾製作估價單,何以原告於97年7 月23日無法提供予被告供比對,此顯不合常理。更何況估價單顯然超過當初原告報價之金額甚多,顯見廠商配合原告浮誇估價單之金額甚為明顯。是證人張萬銀所言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施作及已付款之證明,且因翔協公司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8、編號15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林學中。惟水電專用財務表(本院卷第49頁)既非證人林學中所製作,而系爭工程施作之時間迄今已相隔將近兩年,則證人林學中在未將水電專用財務表與收據予以核對前,豈有可能確定由原告所製作之水電專用財務表上所寫的零用金及工資、伙食是否與收據金額相符。再者,證人林學中就為何財務表金額、收據10紙,原告分10筆款項給付且總價差10,869元之問是證稱因時間太久等語,換言之,證人林學中就自行簽收之收據上金額已不復記憶,又豈可能確知原告製作之水電專用財務表為真實。顯見證人林學中為配合原告方試圖證述對原告有利證言之意圖甚為明顯。尤有甚者,究竟收據上所記載工具耗損費之性質為何,於本件可否收取工具耗損費,證人林學中證述亦前後矛盾,且因林學中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林學中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9、編號16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聖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周秀美。惟由證人周秀美之證詞,其並不清楚簽回單上所載金額是原告因何工程支付,是即使證人證稱有收受簽回單上所載金額,然所收款項究竟是否原告為系爭工程抑或別件工程,證人周秀美無法證明,且因聖翔水電工程行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林學中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編號19所示,原告雖聲請訊問旭展玻璃行負責人吳伂然,然因旭展玻璃行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吳伂然到庭所言可否採信,誠屬可疑。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部分: 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付款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實已超過最初原告向被告估價之金額甚多,則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付款予各該廠商之前,自應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19,941元並追加請求182,397元,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1,898,000元(含系爭設計合約款148, 000元及系爭裝潢合約175萬元),於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款項後,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是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設計、承攬合約,原告業已完成房屋設計及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設計、承攬合約支付185,000元及2,815,338元,惟被告僅分別支付148,000元及175萬元,尚積欠37,000元及1,065,338元,合計1,102,33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編號1 至26所示證據。被告固就兩造間訂有系爭設計、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已支付1,898,000 元等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本件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及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伍、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設計合約,原告業已完成房屋之設計,更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設計合約支付設計報酬185,000元,惟被告僅支付148,000元,尚積欠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設計合約、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報酬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本件兩造就此部分爭執項目甚為複雜、繁瑣,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編號4、22所示項目,業據其提出編號4、22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爭執,自應全部准許。 二、原告請求編號9 、25所示項目,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全部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編號8 、11、14、20、26所示項目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一)原告主張編號8 所示,僅提出之報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報價單上之內容亦未記載施作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編號11所示,固據其提出之支付證明單、檢修回條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檢修回條在性質上應屬第三人出具之書證,而其上所載「款已收1,050 元」究係何人註記亦有不明;而支付證明單係原告單方、片面出具之文書,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下,實難以上開2 件書證即得證明原告確曾支出此部分費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編號14所示,所提出貨對帳明細表固係原本,然僅能證明晶鵬公司曾為報價。至於支票面額為46,120元,與出貨對帳明細表上所載46,720元、原告起訴請求47,520元均不符;雖支票受款人林憲宗係晶鵬公司之負責人,惟在上開金額容有齟齬、復非直接對晶鵬公司付款之情況,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下,亦難認係原告支出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編號20所示,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原本,然此僅能證明成億公司曾為報價。至於支票面額為26,000元,與報價單上所載29,295元不符;雖支票受款人丁三龍係成億公司之監察人,惟在上開金額容有齟齬、復非直接對成億公司付款之情況,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下,亦難認係原告支出之金額。 (五)原告主張編號26所示,僅提出之單據、匯款回條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單據並非具有估價單、出貨單、對帳單等單據之形式,僅在一張便條紙任意書寫文字,究係何人書寫已非無疑,更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實。 四、至於原告請求編號7 、10、17、18、21、23、24所示項目部分,固均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一)原告主張編號7 所示,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支票、忠石公司函、忠石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固就報價單之金額(合計171,034元)與支票及匯款回條合計金額(151,000元)相距甚多,支票及匯款受款人均為潘來進,而非忠石公司,而忠石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甚多,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忠石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忠石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忠石公司函中所稱二次報價與實際上有3 件報價單等情未合,且忠石公司報價時已將營業稅加入,是原告不得再加5%營業稅額等情抗辯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查,報價金額、實作數量、結算金額因工程施作時期之不同而容有差異,次以3 件報價單是否一定係分三次為之亦無必然相關之處,且被告既不否認忠石公司函形式上之真正,則忠石公司函將此部分施作狀況加以詳加說明,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不得以被告主觀臆測忠石公司與原告交易密切而能推翻;再者,忠石公司施作部分最後經原告結算金額,低於報價金額逾2 萬元,已超過5%,且忠石公司事後再向原告請求5%營業稅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金額堪可採信。 (二)至於原告編號10、17、18、21、23、24所示,均據原告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支票、楠森公司函、紗曼紗公司函、宏欣公司函、菁泰公司函、日月公司函、歐奇公司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支票受款人多非上開公司,而上開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甚多,原告若以發包其他工程為手段,央求上開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公司函上配合用印亦非無可能等情質疑上開證據。惟查,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公司函形式上之真正,則上開公司函將上開部分施作狀況加以詳加說明,並未見有何不可採之處,自不得以被告主觀臆測上開公司與原告交易密切而能推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金額堪可採信。五、至於原告請求編號1至3、5、6、12、13、15、16、19所示項目部分,固均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一)原告主張編號1 所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件、匯款條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全易公司負責人劉屏元之配偶王玲淑證稱無訛。雖被告以:其中一件估價單(本院卷第153 頁)其上「屏元」二字顯然係事後加註,且以肉眼觀之,該二字字跡與估價單上其餘字跡似不相符合,尤有甚者,「屏元」二字之「元」,原先竟係記載「圓」,之後才予以塗銷改寫成「元」,如上開估價單確實為證人王玲淑所親寫,以其係劉屏元之配偶,於書寫其姓名時,豈有可能將其配偶姓名書寫錯誤之可能,因而推論證人王玲淑是否因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為配合原告方為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述。惟查,全易公司固與原告有交易往來,惟關係亦僅止於此,揆諸常情,證人王玲淑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偏頗原告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證言與其他證據並無相違,自不得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而得推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編號13所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匯款條2件、支票4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翔協公司之監察人張萬銀證述無訛。雖被告以:其中一件估價單(本院卷第45頁)項目欄編號25「主臥衣櫥加拉門及烤玻」,顯與如附表編號19所示請款單(本院卷第63頁)「強化烤漆玻璃」、「強化烤漆玻璃更換」、「強化烤白漆玻璃」等項目重複,又同估價單項目欄編號32「全室活動口」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檢修孔開孔按裝」之項目重複,另件估價單(本院卷第46頁)項目欄編號28「房間門扇及斗貼皮」,其上所載數量為6樘,然實則建商本來房屋內即配置6套門扇,其中3套配置在浴廁,而配置在浴廁的3套門扇原告並未更換,顯見並非如證人張萬銀證稱均曾施作如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且因翔協公司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等情為辯。惟查,被告質疑上開項目重複者,然項目品名並非相同,又建商是否在房屋內配置6 套門扇,更換之套數是否如被告所辯僅有3 套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者,證人張萬銀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偏頗原告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證言與其他證據並無相違,自不得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而得推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編號15所示,業據其提出水電專用財務報表1 件、簽收單10件為證,並據證人林學中證稱無訛。被告雖以:水電專用財務表既非證人林學中所製作,而系爭工程施作之時間迄今已相隔將近兩年,則證人林學中在未將水電專用財務表與收據予以核對前,豈有可能確定由原告所製作之水電專用財務表上所寫的零用金及工資、伙食是否與收據金額相符;再者,證人林學中就為何財務表金額、收據10紙,原告分10筆款項給付且總價差10,869元之問是證稱因時間太久等語,換言之,證人林學中就自行簽收之收據上金額已不復記憶,又豈可能確知原告製作之水電專用財務表為真實,顯見證人林學中為配合原告方試圖證述對原告有利證言之意圖甚為明顯。尤有甚者,究竟收據上所記載工具耗損費之性質為何,於本件可否收取工具耗損費,證人林學中證述亦前後矛盾,且因林學中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配合原告而為證述之可能性極高等情為辯。惟查,證人林學中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偏頗原告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證言與其他證據並無相違,自不得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而得推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編號16所示,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貨款收訖簽回單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聖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周秀美,惟訊據證人周秀美證稱:上開簽回單確實係其所簽,原告向其下游廠商福展水電材料行訂貨,福展水電材料行再交付請款單予其,其於月底整理出後,再請原告付款,即原告是向福展水電材料行叫貨,但是透過其來請款、轉付;至於當初是收現金或票據已經忘了,究竟是如何與原告配合出料,其亦不知係何工地,亦不知材料送到何工地,其到場作證僅係證明確實曾領取上開款項,至於簽回單尚有二筆金額,其不清楚如何確認為正確等情,是依證人周秀美之證詞,原告並非直接與聖翔水電工程行交易,且由其證稱不清楚上開水電工料是否用於系爭工程等情以觀,是被告抗辯此項請求與系爭工程無涉,即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係有理。 (五)至於原告主張2、3、5、6、12、19所示,業據其提出相關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支票等件為證,並據證人盧國良、輝際公司員工陳信忠、永茂工程行負責人陳永洲、生盈公司負責人曾昭仁、元大工作坊負責人呂芳元、旭展玻璃行負責人吳伂然證述無訛。雖被告以:上開證人所屬之公司商號因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為配合原告方為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述等情為辯,惟查,依常情言,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偏頗原告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等證言並與其他證據並無相違,自不得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而得推翻,堪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理。 柒、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即編號1至7、10、12、13、15、17至19、21至24所示合計2,413,432 元(包括其中原起訴請求部分2,351,742 元、追加請求部分61,690元〈參本院卷第367、368頁裝潢工程明細表所示,即編號7、13所示2,190元、59,500元之合計〉);而編號7之請求金額158,190元(包括原請求156,000元及追加請求2,190元)本即含營業稅5%之金額,編號13之追加請求59,500元本即為原請求1,190,000 元之營業稅,均不得再加計5%營業稅外,至於其餘原請求部分1,005,742元當應加計5%營業稅後為1,056,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系爭工程款為2,463,719 元(包括原請求2,402,029元及追加請求61,690 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依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之習慣,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總成本10% 計算之承攬報酬利潤等情,非唯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習慣存在;縱認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有此習慣,亦僅能拘束具有同業身分之原告,本件被告僅係一般客戶,並不具備上開同業之身分,是上開習慣在兩造未能於系爭裝潢契約達成合意時,自無從拘束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支付加計10% 管理費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應依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加計10%給付,自乏依據。 捌、綜上所述,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設計合約款為37,000元,尚未支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款為713,719元(即2,463,719-1,750,000〈前已給付款項〉=713,719)。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設計、裝潢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50,719元,及其中689,029元(原請求部分)自98年4月2日起,另61,690元自99年3 月19 日起(本院卷第376頁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回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國仁 ┌───────────────────────────────────────────────────┐ │附表 │ ├──┬────┬───────┬─────┬──┬─────┬─────────────────┬──┤ │編 │工程 │承包廠商 │金額 │付款│如係支票之│證據 │備考│ │號 │項目 │ │ │方式│票號 │ │ │ ├──┼────┼───────┼─────┼──┼─────┼─────────────────┼──┤ │1 │拆除 │全易企業有限 │58,000元 │匯款│ │估價單2件(第153、154頁) │ │ │ │ │公司 │ │ │ │匯款條1件(第107頁) │ │ │ │ │ │ │ │ │證人王玲淑(第227頁) │ │ ├──┼────┼───────┼─────┼──┼─────┼─────────────────┼──┤ │2 │泥作 │盧國良 │25,000元 │支票│HQ0000000 │估價單1件(第31頁) │ │ │ │ │ │ │ │ │支票1件(第162、163頁) │ │ │ │ │ │ │ │ │證人盧國良(第226頁反面、第227頁)│ │ ├──┼────┼───────┼─────┼──┼─────┼─────────────────┼──┤ │3 │資訊 │輝際通信有限 │14,200元 │支票│HQ0000000 │請款書2件(第32、67頁) │ │ │ │ │公司 │34,000元 │ │HQ0000000 │支票2件(第109頁) │ │ │ │ │ │ │ │ │證人陳信忠(第227頁反面、第228頁)│ │ ├──┼────┼───────┼─────┼──┼─────┼─────────────────┼──┤ │4 │高架收納│廣松企業有限 │28,000元 │支票│HQ0000000 │估價單1件(第33、34頁) │ │ │ │木地板 │公司 │ │ │ │支票1件(第164、165頁) │ │ ├──┼────┼───────┼─────┼──┼─────┼─────────────────┼──┤ │5 │輕隔間 │永茂工程行 │180,000元 │支票│HQ0000000 │請款單1件(第35頁) │ │ │ │ │ │ │ │ │支票1件(第111頁) │ │ │ │ │ │ │ │ │證人陳永洲(第209頁反面、第210頁)│ │ ├──┼────┼───────┼─────┼──┼─────┼─────────────────┼──┤ │6 │油漆 │生盈工程有限 │150,000元 │支票│HQ0000000 │報價單1件(第37頁) │ │ │ │ │公司 │40,000元 │ │HQ0000000 │支票3件(第113頁) │ │ │ │ │ │10,000元 │ │HQ0000000 │證人曾昭仁(第360至361頁) │ │ ├──┼────┼───────┼─────┼──┼─────┼─────────────────┼──┤ │7 │大理石─│忠石企業有限 │61,000元 │支票│HQ0000000 │報價單3件(第38至40頁) │ │ │ │電視牆、│公司 │45,000元 │匯款│ │支票3件(第115、150、313頁) │ │ │ │二次地坪│ │16,000元 │匯款│ │匯款條2件(第115、149頁) │ │ │ │ │ │29,000元 │支票│HP0000000 │忠石公司函(第340頁) │ │ │ │ │ │7,190元 │支票│AB0000000 │忠石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9至321頁)│ │ │ │ │ │ │ │ │ │ │ ├──┼────┼───────┼─────┼──┼─────┼─────────────────┼──┤ │8 │大理石─│亨洋 │28,000元 │ │ │報價單1件(第41頁) │ │ │ │玄關地坪│ │ │ │ │ │ │ ├──┼────┼───────┼─────┼──┼─────┼─────────────────┼──┤ │9 │五金 │晶華+九宏 │8,172元 │ │ │ │ │ ├──┼────┼───────┼─────┼──┼─────┼─────────────────┼──┤ │10 │系統門 │楠森貿易有限 │24,765元 │支票│HQ0000000 │報價單1件(第42頁) │ │ │ │ │公司 │24,800元 │匯款│ │支票1件(第117頁) │ │ │ │ │ │ │ │ │匯款條1件(第117頁) │ │ │ │ │ │ │ │ │楠森公司函(第341頁) │ │ │ │ │ │ │ │ │楠森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22至324頁)│ │ ├──┼────┼───────┼─────┼──┼─────┼─────────────────┼──┤ │11 │對講機 │景道股份有限 │1,050元 │現金│ │檢修回條1件(第43頁) │ │ │ │ │公司 │ │ │ │支付證明單1件(第118頁) │ │ ├──┼────┼───────┼─────┼──┼─────┼─────────────────┼──┤ │12 │木工1 │元大工作坊 │27,740元 │支票│HQ0000000 │請款單1件(第44頁) │ │ │ │ │ │ │ │ │支票1件(第119頁) │ │ │ │ │ │ │ │ │證人呂芳元(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 │ ├──┼────┼───────┼─────┼──┼─────┼─────────────────┼──┤ │13 │本工2 │翔協企業股份 │200,000元 │匯款│ │估價單1件(第45頁) │ │ │ │ │有限公司 │200,000元 │支票│HQ0000000 │匯款條2件(第121頁) │ │ │ │ │ │200,000元 │匯款│ │支票4件(第121、166至169、314頁) │ │ │ │ │ │200,000元 │支票│HQ0000000 │證人張萬銀(第209反面至210頁) │ │ │ │ │ │390,000元 │支票│HQ0000000 │ │ │ │ │ │ │59,500元 │支票│AB0000000 │ │ │ ├──┼────┼───────┼─────┼──┼─────┼─────────────────┼──┤ │14 │燈具 │晶鵬企業有限 │46,120元 │支票│HQ0000000 │對帳明細表1件(第48頁) │ │ │ │ │公司 │ │ │ │支票1件(卷第123頁) │ │ ├──┼────┼───────┼─────┼──┼─────┼─────────────────┼──┤ │15 │水電(工│林學中 │178,837元 │現金│ │水電專用財務表1件(第49頁) │ │ │ │) │ │ │ │ │簽收單10件(第125至134頁) │ │ │ │ │ │ │ │ │證人林學中(第240頁) │ │ ├──┼────┼───────┼─────┼──┼─────┼─────────────────┼──┤ │16 │水電(料│聖翔水電工程 │21,454元 │現金│ │貨款收訖簽回單1件(第135頁) │ │ │ │) │行 │ │ │ │證人周秀美(第306頁) │ │ │ │ │ │ │ │ │聖翔水電工程行函(第250頁) │ │ ├──┼────┼───────┼─────┼──┼─────┼─────────────────┼──┤ │17 │繃布 │紗曼紗國際貿 │29,000元 │支票│HP0000000 │估價單1件(第59頁) │ │ │ │ │易有限公司 │ │ │ │支票1件(第136頁) │ │ │ │ │ │ │ │ │紗曼紗公司函(第342頁) │ │ │ │ │ │ │ │ │紗曼紗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25至327頁│ │ │ │ │ │ │ │ │) │ │ ├──┼────┼───────┼─────┼──┼─────┼─────────────────┼──┤ │18 │清潔 │宏欣清潔有限 │29,000元 │支票│HP0000000 │估價單2件(第60、61頁) │ │ │ │ │公司 │ │ │ │支票1件(第138頁) │ │ │ │ │ │ │ │ │宏欣公司函(第343頁) │ │ │ │ │ │ │ │ │宏欣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28至330頁)│ │ ├──┼────┼───────┼─────┼──┼─────┼─────────────────┼──┤ │19 │玻璃 │旭展玻璃行 │100,000元 │支票│HQ0000000 │請款單1件(第62、63頁) │ │ │ │ │ │ │ │ │支票1件(第140頁) │ │ │ │ │ │ │ │ │證人吳伂然(第210頁反面) │ │ ├──┼────┼───────┼─────┼──┼─────┼─────────────────┼──┤ │20 │壁紙 │成億裝潢事業 │26,000元 │支票│HP0000000 │報價單、對帳單各1件(第64、65頁)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支票1件(第142頁) │ │ ├──┼────┼───────┼─────┼──┼─────┼─────────────────┼──┤ │21 │水電收尾│菁泰工程有限 │84,375元 │支票│HP0000000 │估價單1件(第66頁) │ │ │ │ │公司 │ │ │ │支票1件(第144頁) │ │ │ │ │ │ │ │ │菁泰公司函(第344頁) │ │ │ │ │ │ │ │ │菁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31至333頁)│ │ ├──┼────┼───────┼─────┼──┼─────┼─────────────────┼──┤ │22 │追加監控│景道股份有限 │8,000元 │匯款│ │請款單1件(第68頁) │ │ │ │ │公司 │ │ │ │匯款條(第146頁) │ │ ├──┼────┼───────┼─────┼──┼─────┼─────────────────┼──┤ │23 │追加音響│日月音響有限 │27,500元 │支票│AB0000000 │請款單1件(第69頁) │ │ │ │ │公司 │ │ │ │支票1件(第147頁) │ │ │ │ │ │ │ │ │日月公司函(第345頁) │ │ │ │ │ │ │ │ │日月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34至336頁)│ │ ├──┼────┼───────┼─────┼──┼─────┼─────────────────┼──┤ │24 │追加壁燈│歐奇照明股份 │2,900元 │匯款│HQ0000000 │聯絡函(第70頁) │ │ │ │ │有限公司 │ │ │ │支票1件(第148頁) │ │ │ │ │ │ │ │ │歐奇公司函(第259之1頁) │ │ │ │ │ │ │ │ │日月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37至339頁)│ │ ├──┼────┼───────┼─────┼──┼─────┼─────────────────┼──┤ │25 │五金 │劉三 │9,170元 │ │ │ │ │ ├──┼────┼───────┼─────┼──┼─────┼─────────────────┼──┤ │26 │鋁門窗美│宜菘企業社 │6,000元 │匯款│ │單據1件(第72頁) │ │ │ │容 │ │ │ │ │匯款回條1件(第15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