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傑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各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群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代墊之假扣押費用、法院執行費用、代書設定抵押費等。被告甲○○、丙○○應連帶清償被告富群公司應付工程款不足部分,金額450 萬元範圍內之給付,嗣於本院98年8 月27日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富群公司及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群公司自97年9 月7 日起,陸續經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包玉隆、半導體事業部主任丙○○等出面委託原告公司代為施工以下兩項工程: ①台南新營三福化工關於25%TMAH +ITO 兩套設備現場儀電控制配電工程,由上品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被告富群公司承作,再委託原告代為施工,工程期間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總工程款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協議書所載:工程款262500元+追加款33600 元=296100元(含稅) ②高雄縣路竹鄉高雄科技園區奇美八代廠關於供酸系統現場儀電按裝工程,由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被告富群公司承作,再委託原告代為施工,工程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工程款為未稅0000000 元,另追加款為未稅0000000 元,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含稅為0000000 元) ㈡被告甲○○、丙○○均為被告富群公司之董事兼執行股東,因被告富群公司積欠原告如上工程款,經兩造於98年4 月30日協商結果簽訂工程款協議書,被告富群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上開債務及如未依約定付款,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嗣富群公司除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外,並於98年5 月間提供本票及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12 2 巷2 號5 樓房地設定新臺幣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甲○○、丙○○二人亦同意併列為債務人,願意自98年5 月30日起,每月30日各清償40萬元,若一期未依約清償時,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履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8年5 月14日經地政士簽證在案。惟被告富群公司依協議書條件所簽訂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該支票帳戶並自98年5 月29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協商內容被告甲○○及丙○○二人於被告富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其中450 萬元之範圍內應負共同清償責任。故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款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富群公司及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丙○○亦不爭執之兩造於98年4 月30日工程款協議書、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含地政士於98年5 月14日之簽證註記)、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丙○○抗辯希望與原告協調善後云云,惟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被告丙○○抗辯各節無堪憑採。又被告富群公司及甲○○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款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各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