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何君豪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96年8 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承做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27 巷31號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12 萬1,831 元,而全部工程已於98年1 月9 日完工,並已驗收。然被告僅於98年1 月23日給付原告80萬元,尚欠餘款132 萬1,831 元,此後即拖欠不付,原告不得已向羅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做二次施工部份已全部完工,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為此,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萬1,831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場,惟提出書狀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於96年8 月6 日簽定合約,此合約內容為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格式,委託原告承做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12 7 巷31號農舍新建工程,合約總價值為920 萬元,完工期限為全部工程於210 個工作天完成,然則自開工日96年8 月30起算,完工日應為97年6 月30日,原告卻嚴重延誤達197 天(已扣除星期國定例假日及颱風,雨天無法施工天數,資料來源: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逐時氣象資料),至98年1 月9 日才全數完工,應依工程合約每日計罰工程款千分之一,則原告自應支付被告181萬24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8年 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延誤工期將以合約第10條內容規定以逾期損失辦理,然原告卻否認工期有延誤,原告表示只要取得使用執照就算全部完工,剩餘室內之裝修及水電,台電送電工程為配合追加之二次施做不能算逾期完工。 ㈢追加之二次工程為中庭採光罩及雜項級配回填工程,與本建物之室內工程根本無關,原告也於98年 2月23日來函律師信答覆:「此乃另一新工程契約與原工程不相干」,是既為不相干,那又何來配合工程之說,況且被告並無將追加之二次工程工期列入逾期工期之計算,只是針對原合約工程來做結算。 ㈣原告所提出之訴狀「證物一」內容表示衛浴設備材料金額計16萬6,100 元,業已與材料商結清,原告為何還要向被告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 ㈤被告積欠原告之追加二次工程款僅為128 萬2316元,被告主張以原告應支付之違約金181 萬2400元抵銷。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6年8 月6 日被告代表永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託代表苑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代表)承做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127 巷31號農舍新建工程,合約總價為920 萬元,並簽 定工程承包合約書(詳本院卷第8 頁)。 ㈡上開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127 巷31號農舍新建工程,於 97年6 月10日取得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詳本院卷第116頁)。 四、本件款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承做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127 巷31號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212 萬18 31元,而全部工程已於98年1 月9 日完工,並已驗收,然被告僅於98年1 月23日給付原告80萬元,尚欠餘款132 萬1831元,此後即拖欠不付之事車,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1 件為證,然該估價單係苑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片面製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132 萬1831元之證據。次查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自認其積欠原告個人系爭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128 萬7316元,有存證信函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個人系爭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128 萬7316元。 ㈡被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陳稱:原告因施作系爭農舍新建工程逾期完工197 天,依何約應計罰181 萬2400元,並主張以該違約金與系爭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係由苑信營造有限公司(由原告代表)與永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由被告代表)簽定工程契約,工程契約之主體並非兩造,而兩造雖未就系爭農舍二之施工之工程契約訂定任何書面契約,惟被告既已自認其積欠原告個人之系爭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為128 萬7316元,自甚堪認系爭農舍二次施工之工程契約主體為兩造,縱認永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苑信營造有限公司之新建工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被告亦自不得以永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與其個人積欠原告之系爭農舍二次施工工程款債務抵銷。況系爭農舍新建工程於97年6 月10日即已取得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堪認於該日即已完工,則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完工日期顯然早於被告抗辯之約定最遲完工日97年6 月30日,尚難認苑信營造有限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核被告之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二次施工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 萬7316元,及自98年7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迄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起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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