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楊世群即富利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承攬批土、油漆工程,承攬工程均由被上訴人先向訴外人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錡公司)承攬,再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包括臺北市○○區○○路20號(下稱文湖路工程)太陽誘電保稅工廠1 樓至11樓梯廳天花板施作批土及油漆工程,共計14塊,每塊新臺幣(下同)4,200 元,合計58,800元;及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2 樓至11樓及地下1 、2 樓梯廳天花板施作批土工程下稱(桃大悅園工程),2 樓至11樓梯廳天花板共計20塊,每塊5,00 0元,地下1 、2 樓梯廳天花板共4 塊,每塊2,500 元,合計110,000 元,另追加噴漆工程,工程款33 ,000 元,並於97年12月30日完工及初驗完成,被上訴人已於98年1 月5 日向其上包賓錡公司領走8 成款項,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上訴人該工程款共計201,800 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㈡被上訴人主張另有上訴人承攬之臺北市○○路工程(下稱松仁路工程)遭訴外人即定作人鉅霖公司扣款150,000 元,以其中75,000元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一半損失,故僅主張扣款75,000元),並提出鉅霖公司扣款明細及證人崔銘豐之證詞為據,惟此並無理由: ⒈松仁路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期工程為1 樓大廳之圓盤工程,工程款350,000 元,第二期工程為1 樓東側騎樓走道天花板,工程款150,000 元。上訴人僅施作第一期工程,該部分經被上訴人會同崔銘豐驗收完成後,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5,00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批土工程有瑕疵者則係第二期工程,此工程並非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表示:「臺北市○○路工地因信任原告,已全部付清105,000 元,惟工作並未完成,賓錡公司於無法期待原告修改瑕疵時,不得已自行花費3 萬元修補原告工作之瑕疵,被告因此遭賓錡公司扣款3 萬元」,惟其後提出之鉅霖公司扣款明細及證人崔銘豐之證詞,卻是被上訴人遭鉅霖公司扣款150,000 元,顯與被上訴人上開說詞矛盾,實有疑義。 ⒊關於鉅霖公司之扣款明細,係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究有何具體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曾通知上訴人修補?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況縱然假設有瑕疵,則其範圍為何?何以需扣除如此高之金額?上開扣款明細不僅不合理,亦無計算依據,復無佐證之證據為憑,自不足以據以證明係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 ⒋又證人崔銘豐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單純之上、下包關係,崔銘豐不僅為賓錡公司之經理,亦是鉅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除承攬該二公司之工程外,並曾擔任鉅霖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顯見崔銘豐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則證人崔銘豐之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況依證人崔銘豐之證詞,其先證稱:「(問:松仁路的工程如何?)答:... 施工及批土都有問題,... 我有先通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也有通知聲請人(即上訴人),都沒有人來修改,至目前為止已經花了17萬元,算了一下相對人已經不能再領到錢了。」;嗣又證稱:「(問:對於扣款明細是否知悉?施工瑕疵是否可以歸責原告?)答:知道,我幫忙鉅霖公司現場監工,應是施工及批土皆有問題,... 我將施工及批土分別扣款,批土扣款金額為15萬元,被告僅領取之前的35萬元。」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矛盾可指,且事實上證人崔銘豐上開證詞乃係將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混為一談,蓋就證人崔銘豐證稱被上訴人僅能領取之前的35萬元部分,係指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款而言,其中包含上訴人之工程款85,000元,因該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工程款35萬元及85,000元;至於施工及批土有瑕疵者,則係指第二期工程,因該部分工程款15萬元,但因施工瑕疵,修改已花了17萬元,故證人崔銘豐才表示扣款15萬元後被上訴人已不能再領取該部分之工程款。由此可見證人崔銘豐所指批土扣款15萬元,實係指非上訴人施作範圍之第二期工程,原判決未查,遽認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顯屬無據。 ⒌況上訴人施作第一期工程之批土工程部分,倘若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給付上訴人全部工程款?蓋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均係採報酬後付原則,且衡諸一般類此之工程,亦無於驗收前即先行給付報酬之慣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又若上訴人就松仁路工程施工有瑕疵,被上訴人理應通知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修補,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㈢關於桃大悅園工程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遭定作人賓錡公司扣款59,200元,以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並提出賓錡公司扣款明細及證人崔銘豐之證詞為據,並無理由: ⒈賓錡公司扣款明細,係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⒉依證人即賓錡公司業務黃浚益證稱:「(問:桃大工程瑕疵為何?)答:... 我們只要求線板是直線,若有問題,我們會直接反應包商。線板若不是直線,有的包商會用批土或修改的方式,線板直不直有時會與批土有關,若無法改善,就會將線板拆除」,及上開賓錡公司扣款明細記載「減:石膏線板13支」,可知賓錡公司就桃大工程扣款原因記載「減:批土點工扣款」,實係因被上訴人線板施作不直且無法改善,需將線板拆除重作,因而需重新批土所致,否則倘若僅係上訴人批土工程之瑕疵,何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修補,而需將線板拆除重作?此顯與常理不合,足見桃大悅園工程瑕疵確係被上訴人線板施工之瑕疵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遭賓錡公司之扣款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 ⒊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線板施作不直,賓錡公司還請上訴人雇工修補,並給付報酬25,000元(未稅),此有證人崔銘豐於原審證稱:「桃大建設施工有瑕疵,我有請原告請工人來補修,我有給付報酬25,000元給工人,工人沒有發票,由原告代開,該筆款項已包含在59,200元」,及上訴人開立予賓錡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倘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修補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賓錡公司何需給付上訴人報酬,並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賓錡公司?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縱然假設上訴人就松仁路工程、桃大悅園工程施工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未曾通知或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抵銷債權可資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原判決未查,遽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600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200 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承攬被上訴人4 個工地之批土及油漆,包括臺北市○○路、內湖區○○路、臺北市○○○路及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該4 個工地均係賓錡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施作部分僅天母臺北市○○○路○ 段工地依約完 成工作,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給付遲延,其餘3 個工地,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即未將應施作數量完成,更有嚴重瑕疵,就臺北市○○路工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無法修補,遭上包鉅霖公司扣款15 0,000元,被上訴人願承擔其中二分之一即75,000元之損失,另二分之一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地之瑕疵,亦遭賓錡公司扣款59,200元。是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減少報酬134,200 元(75,000+59,200= 134,200),並以此損失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承攬被上訴人下列工地之批土、油漆工程: ⑴臺北市○○區○○路20號工地第二期工程,工程款為58,000元。 ⑵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桃大悅園工程,工程款為143,000 元。 ⑶臺北市○○路工地1 樓大廳圓盤工程。 ⒉上開文湖路及桃大悅園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合計積欠工程款共計201,800 元。⒊臺北市○○路工地1 樓大廳圓盤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湖路工程之工程款58,800元,及桃大悅園工程之工程款143,000 元,合計共201,800 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臺北市○○路及桃大悅園工程施工有瑕疵,且無法修補,請求減少報酬134,200 元及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1,800 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且無法修補,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報酬134,200 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有減少報酬請求權。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湖路工程之工程款58,800元,及桃大悅園工程之工程款143,000 元,合計共201,800 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承攬被上訴人向賓錡公司承攬之文湖路及桃大悅園等工地之批土、油漆工程,文湖路工程之工程款為58,000元,桃大悅園工程之工程款為143,000 元,合計共201,800 元,此等工程均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上開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提出賓錡公司名片及點工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34、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之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800 元,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臺北市○○路及桃大悅園工程施工有瑕疵,且無法修補,請求減少報酬134,200 元及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松仁路工程部分,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無法修補,被上訴人遭上包鉅霖公司扣款150,000 元,被上訴人願承擔其中二分之一即75,000元之損失,另二分之一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另桃大悅園工程部分,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亦遭賓錡公司扣款59,200元,請求減少報酬134,200 元及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情,業據提出鉅霖公司及賓錡公司之扣款明細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63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修補,且否認瑕疵係其造成,亦否認鉅霖公司及賓錡公司扣款明細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松仁路工程及桃大悅園工程分別遭訴外人鉅霖公司、賓錡公司扣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鉅霖公司及賓錡公司扣款明細為證,觀諸此2 份扣款明細之內容,均記載「因油漆批土工程瑕疵無法驗收」致付款時須扣除批土點工之款項,分別扣款150,000 元、59,200元(見原審卷第62、63頁);且參以證人即賓錡經理崔銘豐於原審98年7 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桃園的工程如何?)批土不平整,不直,二十間就有十間以上有問題。(問:瑕疵何時發現?)施工期間就發現有瑕疵,時間大約是97年11月15日後,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在現場,並告知他要如何修繕,工程有期間的壓力,當時我有給被告一個月的時間修改,但無法完工,我就另外聘請師傅來修繕,只花了一週的時間,修完後,線板還有一節不平整,我有請原告(即上訴人)去修改,有修好,錢是我跟被告算的,花費的金額大約6 萬多元,我有扣了被告6 萬多元。(問:松仁路的工程如何?)批土也是不平整,工地是一樓大廳的圓盤,現在還在施工,還沒有驗收,施工及批土都有問題,開模是用石膏,完成後再組合,旁邊的線板施工不夠直,批土也不平整,我有先通知被告,也有通知原告,都沒有人來修改,至目前為止已經花了17萬元,算了一下,被告已經不能再領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及於原審98年10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告施工內容為何?)油漆及批土,視施工的內容來判斷原告要負責的範圍。我與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將材料賣給他們,並幫忙請師父施作松仁路圓盤造型,我介紹被告給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認識,由被告承攬鉅霖公司的工程,被告再向鉅霖公司請款。(問:對於扣款明細是否知悉?施工瑕疵是否可以歸責原告?)知道,我幫忙鉅霖公司現場監工,現場的施工有難度,至今仍未完工,應是施工及批土皆有問題,施工的水平線未抓準,批土就會不完整。我有請原告的兒子去現場看可否重新批土,他兒子說沒有辦法,所以我另行找了油漆師傅洪榮吉去施工,我將施工與批土分別扣款,『批土』扣款金額為15萬元,被告僅領取之前的35萬元。至於桃大建設部分『批土』扣款59,200元,是賓錡公司開的沒錯,桃大建設(工程)施工有瑕疵,我有請原告請工人來修補,我有給付報酬25,000元給工人,工人沒有發票,由原告代開發票,該筆款項已包含在5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承攬松仁路及桃大悅園工地之批土工程,確實有瑕疵,致使被上訴人遭扣款,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扣款明細亦確為鉅霖公司及賓錡公司所出具,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崔銘豐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桃大悅園工程雖賓錡公司曾請上訴人僱請工人修補瑕疵,惟賓錡公司已發給工人工作報酬25,000元,僅由上訴人代開發票而已,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賓錡公司自被上訴人之報酬扣款59,200元,自應包含此筆25,000元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惟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雖被上訴人抗辯有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尚無足取。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承攬施作松仁路及桃大悅園等工程,就施作批土工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鉅霖公司及賓錡公司分別扣款150,000 元及59,200元等情,俱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松仁路工程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松仁路及桃大悅園等工地之批土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抗辯遭扣款受有損害共計134,200 元【計算式:遭鉅霖公司扣款損失為150,000 元,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一半損失(見原審卷第60頁),故減為75,000元;遭賓錡公司扣款損失為59,200元,75,000+59,200=134,200 】,核與抵銷要件相符,經抵銷扣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01,800 元,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7,600元(201,800-134,200=67,600)。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