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然未得對造之同意,且復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揭追加,即不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9 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簽立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1 號C3棟21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另行要求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金額為213,060 元,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均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亦分別於95年4 月20日支付54 6,000元、同年6 月20日支付500,000 元、同年7 月21日支付540,000 元、同年8 月3 日支付200,000 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就糸爭工程尾款34,000元、追加工程款213,060 元,以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主張扣減嗣後復改變心意予以保留之更衣室衣櫃工程項目96,000元,共計為343,060 元(34,000+213,060+96,000 =343,060) 之款項,均遲未支付,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更衣室衣櫃工程款項。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依兩造合約約定內容,其性質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亦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該停止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屢未依約定內容施作工程,甚至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多次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應並促請其改善,均未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置理。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更尚未就系爭工程加以驗收,則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從而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中所列舉之各該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未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其上予以簽名、確認,是該估計單純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及款項等業已達成合意,該估價單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拘束力。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可知,更衣室衣櫃之工程項目本屬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雙方於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且經兩造同意列入承攬報酬之計算範圍,則此項目本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約必須履行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款項亦包含該更衣室衣櫃工程項目,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工程項目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四如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95 年4月9 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簽立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1 號C3棟21樓之裝修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1,820,000元。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先後於95年4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1日、8 月3 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54 6,000元、500,000 元、540,000 元、200,000 元。
五、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工程追加款及更衣室衣櫃工程款項,然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⑶「更衣室衣櫃」工程款項是否包含於原工程款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已載明「: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①工程簽約時,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30%:NT$546,000 ;②工程進行第30天時,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30%:NT$546,000;③工程進行第50天時,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30%:NT$546,000;④工程完工驗收時,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10%:NT$182,000」等文字以觀,足認系爭工程款支付時點,係依工程完成進度及是否驗收通過為標準,從而,應以各該契約約定內容完成時,作為各期工程款項得請求清償之時點。
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既係應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始支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若果定作人如同意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衡情應可認定該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況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尾款,並曾於96年6 月28日寄發簡訊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在大陸分行,回去再電你」,嗣於96年7 月6 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復以簡訊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表示:「尾款我已請雅蕾代付,收到簡訊起,可向雅蕾提領現金」,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簡訊2 則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45 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對於已支付部分尾款及簡訊內容均不否認真實,依前開說明,亦自應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及完成驗收云云,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雖定有明文。然既係推定契約不成立,當事人自非不得以舉證證明契約已成立。
⒉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13,0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見原審卷第33-35 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估價單經兩造合意,並以系爭估價單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金額等並未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簽章確認,僅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等語置辯。然參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增加條款所載「甲乙雙方口頭承諾亦成立於本合約範疇之中」等文字以觀,即約明兩造均同意雙方口頭承諾亦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力(見原審卷第30頁)。雖然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㈠款以打字方式載明:「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欲變更設計,不僅須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意,且其變更後之各該項目、數量及增減金額,均須由兩造另為協議,並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書面加以簽認後,始可為之」,然兩造另於契約書增加條款以手寫方式記載:「甲乙雙方口頭承諾亦成立於本合約範籌之中」,為兩造所同認,該增加條款,顯係兩造於契約原先約定內容有不足配合之處,始以手寫方式就追加工程部分作特別約定,用以排除第8 條第 (一)款 之約定,否則該增加條款將無任何意義可言,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工作內容所致,未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意等語,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既不否認於追加工程完工後,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收取尾款,而簡訊內容又無任何和解方案隻字片語之表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只是要以10萬元和解等語,亦不足採。
㈢有關更衣室衣櫃工程款項是否包含於原工程款範圍內部分:
⒈查系爭更衣室衣櫃工程項目,已明列於兩造工程合約書後所附之估價單內,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足證系爭更衣室衣櫃工程項目核屬兩造間約定承攬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更衣室衣櫃工程先前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扣減,嗣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復改變心意而予以保留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估價單1 紙以資證明。
⒉然查,系爭更衣室衣櫃工程是否曾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意扣減之事實,除上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影本外,未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有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確曾同意扣減該項工程項目,事後復反悔而予以保留,則該項工程本即包含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施工範圍之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工程款範圍之外,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就該更衣室衣櫃工程額外支付其他款項,否則將生重複請求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另給付更衣室衣櫃工程款96,000元等情,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13, 060元,合計24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雖於本院審理中各別聲請訊問證人陳雅蕾、乙○○,然審酌上情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予訊問之,附此敘明。
八、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