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玉惠即冠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793 元,惟經雙方協商後,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匯款20,916元予相對人,故抗告人實積欠相對人479,877 元,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8年4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500,793元,到期日98年4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於98年5月7日匯款20,916元予相對人,抗告人實積欠相對人479,877 元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數額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