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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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再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 月版)第175-181 頁)。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8年7 月29日98年度抗字第1 85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而再抗告人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