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頂端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頂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端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蔡增嘉(已歿)雖為抗告人之兄長,惟抗告人對於頂端公司之所有事宜一無所悉,且抗告人世居中部鄉下,僅小學學歷,對於公司相關事宜,實無能力擔當重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選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其擔任頂端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等字句,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