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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5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吳金芳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5號

抗告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2號、98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下稱甲前案)及98年度整字第1 號(下稱乙前案),與本件聲請之所提出之時間相續,聲請重整之對象公司同一,殊不容抗告人就同一公司重複聲請法院重整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必要等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⒈細繹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本旨,僅有於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而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當事人再聲請裁定,方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是非訟事件之裁定若屬「尚未確定」者,即無上開裁定意旨之適用。經查,抗告人原於97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甲前案受理並於98年2 月2日駁回抗告人之重整聲請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指摘原裁定悖於法令而廢棄原裁定;又因抗告人公司股東呂燕清等人另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鈞院以乙前案受理中,是抗告人遂將98年度整更字第1 號(抗告狀誤載甲前案)予以撤回。由是可見,抗告人原聲請之甲前案並未因本院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而告確定(實係經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在案)。豈料,本件原審裁定竟謂甲前案並於98年2 月2 日因重整聲請遭駁回而確定,顯見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亦對本件是否有原裁定所謂「茍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等情為判斷,顯然有悖於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原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

⒉再依公司法第282 條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重整之主體,除公司外,尚包含利害關係人即大股東或債權人。有鑑公司法所規定聲請重整主體之聲請權均有不同、其聲請重整之非訟事件標的彼此各異,是縱然公司股東聲請重整在案,亦不妨礙債權人或公司另案聲請重整,殊難以被聲請重整之公司為同一,據而否認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依法聲請重整之權利。更遑論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的253條及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法院自不得以有他人聲請之同一事件為由,否定其他聲請人之聲請。經查:精碟公司股東呂燕清等人前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經鈞院以乙前案受理而於98年2 月11日駁回後,呂燕清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乙前案之裁定將影響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依法抗告人亦得於乙前案中提起抗告;惟無論如何,抗告人並非乙前案之重整聲請人,當屬無疑。又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有鑒於公司法已賦予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各自有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權利,且各該權利主體各有不同、其非訟事件標的顯然有異,是抗告人向鈞院提起重整之聲請,殊不因公司股東業已聲請在案而受影響。

㈡按公司重整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之聲請後,首應審查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之要求,即審查:①擬重整之公司是否屬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②法院對該重整事件有無管轄權;③聲請人有無聲請權、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如由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聲請時,其代理權有無欠缺;④其聲請是否提出聲請狀,並載明法定事項;

⑤聲請重整之公司有無宣告破產以確定之情事、有無依破產法為和解決議已確定之情形及已否解散;⑥聲請人是否已繳納聲請費用等事項。法院經形式上之審查後,如未依公司法第283 條之1 之規定駁回聲請者,應即進而為實質上之審查,亦即審查公司是否確實有重整之原因及重建更生之可能。次按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為各項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公司重整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依此,原審於作成98年度整字第2 號、98年度整聲字第2 號裁定前,未踐行法定程序,即未訊問諸如債權銀行、大股東等之利害關係人,亦未訊問抗告人,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者,其程序上顯有違誤,裁定自有未洽。

㈢原裁定駁回本件重整之聲請,未詳查程序事實及誤解公司法第282 條之意旨,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全體股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合作廠商之營運及公司員工之生計均影響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逕為准予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就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係民事訴訟制度為終局地解決民事紛爭,而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其作用在於禁止重行起訴,以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並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惟非訟事件乃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權益,對私權關係之創設、變更、消滅,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所為之必要性干預或預防,以免日後發生危害,其性質並無爭訟性,裁判僅有形成力,非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之判斷,亦不生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力,故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尚不發生民事訴訟程序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此觀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自明。故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固無再行聲請裁定之必要;然非訟事件經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後,其聲請之內容於法院之裁定確定前既未經實現,其他依法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追加提出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

三、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已以甲前案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確定,嗣後抗告人之股東呂燕清等再以乙前案聲請公司重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中,是抗告人於甲前案及乙前案兩案裁定駁回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旋即提出本件之聲請,前案及本案所提之時間相續,聲請重整之對象公司同一,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又無明顯重大之變化,抗告人就同一公司重複聲請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尚無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甲前案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裁定駁回後,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聲請案件經發回更審(即98年度整更字第1 號)後,已由抗告人撤回聲請而終結在案,是本院於甲前案所為之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業經廢棄而未確定,原審裁定認甲前案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與事實自有未合。是抗告人於甲前案提出之重整聲請既非經裁判而終結,抗告人嗣後提出本件重整之聲請即無是否重複之問題。

㈡抗告人之股東呂燕清等前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乙前案提起重整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裁定駁回重整聲請後,現經提起抗告中,是乙前案准否重整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故本件聲請重整,並無法院已為裁定並確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除乙前案之聲請內容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之情形外,抗告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追加提出重整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加提出本件重整之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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