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16號)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 重市○○路111-6號8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董事均已當然解任,該公司尚積欠稅款,為利合法送達欠稅繳款書及保障該公司之行政救濟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甲○○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7年11月 5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3440 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申請函、復查申請書、復查申請補呈(98年9 月18日、相對人公司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等件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事均已依法當然解任,而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次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甲○○,前仍代表相對人公司提出申請函、申請函、復查申請書,最後之復查申請補呈係在98年9 月18日提出,足見,甲○○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營業及欠稅情形當較他人熟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其他更適當之人可供選任,應以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為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