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以來都是在各大樓擔任管理員為業,惟自民國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完全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直到97年5 月間到98年3 月好不容易在保全公司任職有薪資收入,故抗告人乃因協商成立後收入產生變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88%,每期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1,092元,並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同年10月未繳款)之事實,業據台新銀行檢附協議書、繳款明細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7 月1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7841 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完全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為證。惟此與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每月收入為3 萬元,嗣又具狀更正為25,000元均有出入,抗告人顯未據實說明其薪資所得與財產狀況。又依抗告人所提投保資料表所載,抗告人係於87年4 月15日由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5 月11日退保;嗣至97年3 月5 日始由旭陞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同年4 月2 日退保,亦與抗告人所陳「一直以來都是在各大樓擔任管理員為業,之前由於是大樓代表自行聘僱,所以薪資是以現金匯款方式發放」等語(見98年6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6頁)及上開存摺影本顯示,抗告人自94年2 月1 日起每月均有薪資轉帳紀錄不符,足見其實際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完全得根據投保資料表判斷。又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存摺,於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固無以薪資名義匯入之款項,但僅得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未有薪資匯入該帳戶,尚無從據為抗告人確無工作收入之認定。抗告人主張於協商之際並無收入云云,尚難採信。 ㈡況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即向台新銀行表明每月可還款3 萬元左右,有該行提供之債務協商機制通聯記錄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係經抗告人同意還款條件始成立,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並明知之狀況,其既仍同意該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再予爭執。且抗告人於協成立後猶依約履行6 期協商金額,顯非無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而抗告人就其收入發生變化致有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聲請人以上開情事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非有據。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 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