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林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前,原先每月清償金額均達數萬元,然自有協商機制出現之後,抗告人衡量每月繳款金額差異之後,縱使協商成立之時,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固可預見自身達成協商後之經濟情況,惟因債權金融機構佔有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抗人當時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態度強硬表示內部有評估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之程序,抗告人並無置喙餘地,縱能預見將來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僅能決定接受,抗告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5,723元,比抗告人成立協商時之薪資略有增加云云。然原審核算之薪資,另將抗告人之年終獎金及紅利併予算入,上開所得並非常態性之報酬,對抗告人而言僅有短時間之補償效果,對抗告人並無實質幫助。退步言,縱抗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723元,扣除協商款每月18,400元後,每月僅剩7,000 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支出,更遑論需要扶養兩名7 歲及4 歲幼子。抗告人已繳交11期之協商款,係因親友見抗告人長期以來心力交瘁而予以資助,並非抗告人有能力償債,故抗告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㈠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㈡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㈢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以利率1.88% ,每期按月還款18,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自96年1 月起履行至96年11月毀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向本院陳報明確,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乙件為證。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 月初版一刷,第15頁)。本件抗告人於96年1 月間協商成立開始還款之時,與其於96年11月毀諾時之工作能力,並無明顯差異;抗告人雖主張協商成立當時,固可預見自身達成協商後之經濟情況,惟因債權金融機構佔有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抗人當時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態度強硬表示內部有評估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之程序,抗告人並無置喙餘地,縱能預見將來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僅能決定接受。然查然抗告人於96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條件時,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且抗告人其後既未予拒絕,甚至迄今已履行總共繳納11期,足見其於簽立前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職務均未改變,仍然任職於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組立三課擔任領料員工作,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之95 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抗告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頗為可行。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故上開事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不可歸責事由。 ㈢抗告人任職於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組立三課擔任領料員工作,原審依據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共308,672 元(實領金額,包含紅利、95年度年終獎金),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為25,723元並無違誤。按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縱有25,723元,然扣除協商款每月18,400元後,每月僅剩7,000 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支出,更遑論需要扶養兩名7 歲及4 歲幼子云云。然依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與夫高○○共同設籍於台北縣○○市○○街00巷0 號4 樓,該址為其夫高○○之父母住處,故抗告人基本居住生活應屬無虞,又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子高○○97年1 月10日之幼稚園註冊費收據,金額合計為18,127元(見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人於毀諾後仍有餘力繳交非屬國民教育之子女幼稚園教育費用,足徵其生活並無陷於重大困難,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夫高世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之夫高世訓仍有對於台北縣建義工業有限公司及雲林縣六個五億有限公司為投資,財產總額為1,100,000 元(見原審卷第64頁),其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以抗告人對其夫享有扶養之請求權,故扣除協商款每月18,400元後每月所剩之7,323 元,就抗告人已負債務而有債務清理之必要而言,自當刻苦生活縮衣節食優先誠實償債為先,故上開每月所餘金額仍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 ㈣抗告人如對原協商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因而毀諾,亦得另循銀行公會之決議,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按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 %), 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並予敘明。 四、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有毀諾之事實,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