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麗玲、吳振富、張筱琪
- 原告陳宥樺(原名:陳淑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陳宥樺(原名陳淑燕)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當初所提供的是175 期、月付新臺幣2,000 元之清償方案,來要求抗告人清償。惟按,抗告人名下債務,除了銀行的債務外,尚有其他銀行如新光銀行等移轉至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總計約1,477,000 元未計入。如以中國信託商銀的還款模式計算,即使資產管理公司將來同意以分175 期的方式還款,1 個月尚要另行負擔8,440 元,等於1 個月總共要還10,440元,按當時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僅剩2,000 元,抗告人實在無法每月負擔如此高額的債款。㈡抗告人當初與中國信託商銀在電話中協商時,即已請求該行能否將其已經轉賣資產管理公司之金額收回,共同納入還款金額,然後讓抗告人長期償還,惟中國信託商銀卻表示無法將其他債務一起納入協商,且175 期的期數是按照規定,無法再延長還款年限來清償其餘金額等等。抗告人是顧慮到將來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要負擔,無法接受中國信託商銀的還款方式,以致無法達成協議,絕非是要以更生程序來惡意消除債務。蓋倘若同意中國信託商銀之還款方案,資產管理公司又隨後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可能一次請求全額,並非以175 期攤還),則抗告人勢必將因資產管理公司之求償行為或強制執行程序遭扣薪的動作,又無力按期清償與銀行協商後的每期債款,屆時豈非又將再次毀諾?㈢抗告人及配偶的戶籍所在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00 號4 樓,該地址只是抗告人配偶程○家姊姊宋○○(由宋○○收養,故與程○○不同姓)所承租的房子,抗告人及配偶係遷掛戶籍在該地址上,並未實際居住。因抗告人目前所承租的居所(即臺北縣○○市○○路0 段00巷00號6 樓)的屋主,拒絕讓抗告人全家設立戶籍在該地址,因此,程誼碩只有請求其姊讓伊與抗告人設籍在中正路的地址,至於抗告人之長女程○○、次女程○○,則寄掛戶籍在程誼碩的母親程潘○○的戶籍,故抗告人絕非故意增加名下房租的開銷。㈣抗告人配偶程○○本無固定工作,收入也不固定。民國98年3 月3 日應徵到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於電話行銷業務,當時薪資約定25,000元,但做不到1 個月,即遭公司認為伊能力不足,要求其自行離職,實際只領到12,000餘元,其後,在98年3 月後,程誼碩進入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從事保險業務員的工作,實際收入多則僅有2,000 元,少則甚至只有數百元,因此抗告人之配偶根本無法分擔家計。㈤原裁定依抗告人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認為伊另有對於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技術作價投資金額共計73,780 元 等等,然查,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無交易紀錄,形同壁紙而無價值,另外,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股價也僅有3 元多,程誼碩只持1,000 股,價值僅3,000 餘元,是則程誼碩與抗告人夫妻倆人,確實已無多餘財產可供支應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表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無法負擔還款」,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銀於98年6 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每月須另行負擔8,440 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萬榮行銷顧問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抗告人迄今尚未有任何協議或繳款紀錄;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抗告人至今均未來電協商,且需考量抗告人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以協商出雙方均可接受之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 、第28頁),是以抗告人既未曾向資產管理公司聯絡以協商還款金額,其主張每月須另行負擔8,440 元云云即無足取。又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表明會考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以定還款方案,是抗告人自可考量自身財務狀況與之協商以資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配偶無固定工作,收入也不固定,現為保險業務員,實際收入多則僅有2,000 元,少則僅有數百元,且其名下之技術作價投資金額僅餘3,000 餘元,是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且亦有租屋之必要,而抗告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9,658元,再扣除自身每月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云云,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存摺影本、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交易資料、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惟查,抗告人自陳其收入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均仰賴父母之供給,自不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計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而應以個人所得稅年度扣除額77,000元/12 個月即6,416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縱抗告人之配偶未與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且抗告人有租屋的必要,其每月收入扣除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其自身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抗告人亦自陳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 ),尚餘3,339 元(計算式:26,000-6,416-6,416 -9,829 =3,339),再扣除中國信託商銀每月提出之分175 期、0 利率、每月償還2,000 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後,仍猶有1,339 元,是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連思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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