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前任職於亞富視廳理容店,當抗告人如往常前往上班時,卻被負責人口頭告知以後不用再到理容院上班,同時被資遣的還有另兩名亦已年滿60歲之員工,負責人資遣抗告人時,不僅未告知資遣抗告人之理由亦未開立任何離職證明文件,抗告人向原理容院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未料,該理容院已更改店名且更換負責人,並拒絕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文件給抗告人,而非抗告人不提供離職證明文件,是抗告人確係非自願性失業。㈡自抗告人失業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全仰賴其子黃漢強、黃漢文負擔,惟目前因國內景氣不佳,公司裁員聲不斷,而抗告人兒子學經歷均屬不佳,工作極不穩定,二個兒子每月靠勞力獲取薪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2 萬元,每人每月各負擔抗告人 1萬元生活費,抗告人每月2 萬元生活費,含必要支出房租每月11,000元,其子所提供之生活費僅能負擔抗告人最低生活水平,抗告人非常有誠意要清償債務,但無力支付全額款項,而銀行不接受部分繳款,一律視為違約,是以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民國95年11月28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2月起,分100 期,利率7%,每期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8,658 元,抗告人僅清償至96年12月,而於97年4 月9 日經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3 月2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檢附之95年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17頁、第26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於亞富視廳理容店,嗣與另2 名員工同遭亞富視聽理容名店資遣,理容院因更換店名並改負責人而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文件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確為非自願性離職而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發函抗告人命其於10日內向本院陳報「亞富視聽理容院之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另二名員工同遭無故資遣之證明」,抗告人於98年4 月15日收受該函文,此有本院輔民惠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向本院陳報上開事項,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職權發函亞富視聽理容名店,請其於七日內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該店任職期間為何?何時離職?離職原因為何?」,該函文於98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並經亞富視聽理容名店於98年6 月6 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本院輔民惠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函、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2 頁)。雖亞富視聽理容名店逾期未向本院陳報上開函詢事項,惟經本院以電話向南昌路派出所詢問亞富視聽理容名店是否還於原址營業中結果,該派出所員警回稱亞富視聽理容名店仍於原址營業中,此有98年6 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就本院上開函文具領人簽章處之印文亦是「亞富視聽理容名店」,足證「亞富視廳理容店」並無抗告人所稱更換店名營業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與另2 名員工同遭亞富視聽理容名店資遣,且亞富視聽理容名店負責人及店名均已更換,而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抗告人,故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顯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失業後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 萬元,由其2 名兒子各負擔1 萬元,是其已無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云云。惟抗告人既有負債,本應撙節支出,儉約生活,故其每月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 元為計算標準,蓋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為必要費用。因此,抗告人每月有上開2 萬元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8,658 元後,尚餘11,342元可供生活所需,且所餘金額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 元,自難謂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㈢矧經查,抗告人於81年5 月間,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現仍正常繳款中,每月支出保險費約1,312 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國壽字第0980040713號函及所檢附抗告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第105 頁),是抗告人既仍有餘力每月支付非屬生活必要費用之人壽保險費1,312 元,足認抗告人尚有其他籌措資金之管道。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無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