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因聽信直銷可以長期投資,導致負債累累,且抗告人現年已71歲,經幾度中風,實已無勞動能力,名下雖有多筆田賦與土地,然因屬家族多人共同持有,幾經拍賣後而流標,因故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臺北縣土地泰山鄉田賦與土地共12筆,非屬無財產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查,抗告人自陳其於94年間因高額投資直銷與未上市之股票之利,始債築高台,然94年間抗告人約為67歲,當時即屬年邁,勞動能力與今相距無多,本即應謹慎理財,衡量其財產與收入情形,而抗告人負債之原因乃係其非生活上有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則自有道德風險之虞,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聲請尚非有理。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有該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所採甲說之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6 萬6,360 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其於98年8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公司綜合評估後,認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未與抗告人達成協議,而於98年8 月5 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又抗告人96、97年均無任何收入,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並無收入,實無法支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應可採信。 ㈡又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田賦與土地共12筆,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然抗告人就其田賦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多,且皆為共有土地,換價不易,縱將其田賦與土地全數賣出,依公告現值價值計算其總額亦遠低於抗告人之負債。況抗告人現年已71歲,勞動力已明顯較為低落,且罹患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等疾病,且自81年4 月起自好又新包裝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固定工作,有長庚紀念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堪認抗告人實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㈢綜上,抗告人現有之財產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無不能認其有利用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情事,則其聲請清算,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容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