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朱耀平、楊千儀、邱靜琪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5、96年度收入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344 元、414,267 元,收入狀況雖屬穩定,然97年起大環境不景氣,抗告人因擔任百貨公司專櫃營業人員,薪資係由底薪、獎金、加班費所組成,如今業績衰退,不再需要加班,且其每月工作日數、時數亦減少,若公休或請假即無職務津貼可領,業績掛零者甚至遭考慮實施無薪假,故抗告人97、98年薪資迅速減少,致抗告人收入減少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其配偶李天文亦因公司訂單減少,員工輪流休假,收入大幅減少,無法為其分擔開銷,有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 號開始更生裁定可證。而抗告人名下坐落於臺北縣金城市○○街之房地,雖前經核定拍賣價值為4,400,000 元,足以清償房屋之貸款及其部分債務,惟抗告人並非不願意處分用以清償債務,而是有意處分卻仍乏人問津,且該房地目前已遭法院扣押查封,抗告人並無處分之權利。又抗告人每月須支出醫藥費1,700 元及交通費、百貨公司消費、餐飲、服飾精品等共計43,000元,實乃因當時抗告人小女兒(95年12月13日生)剛出生常常生病,故有醫藥費支出;另抗告人因擔任區域副理負責天母新光、美麗華、內湖德安等百貨公司專櫃管理,須經常往返3 家百貨,所以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而關於百貨公司消費、餐飲、服飾精品部分,則係百貨公司每月有員購日,提供員工特殊折扣,所以抗告人之鄰居、親戚、朋友均委託其代購,故前開消費紀錄,餐飲花費則是業務所需,事後仍可向公司申請,顯見抗告人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原審裁定自有違誤。至抗告人曾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依照「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進行協商,期間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意以120 期,利率0%給予優惠,其他皆被銀行拒絕,所以銀行公會之美意,並非所有銀行都願意接受可用於解決債務。從而,抗告人並非因浪費、投機而聲請更生,實希望在符合其還款能力之情形下還清債務,懇請予其一個更生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三、查觀諸抗告人協商成立後近2 年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為27, 445 元、34,52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抗告人每月可得之收入,並未有減少反有成長之趨勢,故抗告人主張因其收入減少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乙節,固非可採,惟抗告人之收入雖有成長,但衡酌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仍不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每月須清償40,712元之還款數額。再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李天文於97年間因公司嚴重減薪乙節,並據抗告人配偶李天文所任職之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1日函覆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 號更生事件,表示「因全球經濟通貨膨脹不景氣之影響,本公司所得比往年相差很多,加班量也減少,故員工李天文之加班薪資、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等相對減少許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 號卷第64頁),則參酌抗告人配偶李天文自97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分別為65,947元、45,893元、56,177元、57,176元、57,362元、63,620元,此有抗告人配偶李天文薪資單、存摺等件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 號卷第23至28頁),足見抗告人配偶李天文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確實有減少之情形。復參酌安泰銀行97年9 月22日聲請狀所述「抗告人於95年9 月21 日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未料於繳納9 期款項後,自96年6 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安泰銀行復於96年9 月再次與抗告人達成協議,約定延長繳款期限,並將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月付金分別降為5,800 元及1,000 元。抗告人與安泰銀行達成個案協議後,即依約繳款達7 期之久,……」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30 頁),可見抗告人於96年6 月首次違約未繳款後,乃於同年9 月再次履行協議,直至97年3 月後始再次違約毀諾未履行繳款,益證抗告人所謂因其配偶李天文於97年遭減薪後無法再協助繳款,雖其收入未形減少,致未能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語,尚屬真實,是抗告人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揆諸前開說明,顯已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 四、又原審復以抗告人有浪費、奢侈之高額消費,援引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認有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情形,且債權人已表明反對更生,縱為更生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法院認可而依法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按本條例並非採當然免責,清算程序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134 條規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依第140 條規定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另依142 條規定,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非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不得聲請免責,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奢侈之消費而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非不得聲請開始清算,不過依同條規定,於清算終結後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債權並非當然因此消滅,仍得依確定債權表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非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不得聲請免責。蓋依本條例立法規範目的及相關程序,對於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之債務人,已施以相當之制裁及防範機制,債務人非繼續履行清償相當比例債務不得免責,並無造成債務人有何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之機會或有何漏洞情形。是本條例立法設計目的,就債務人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之浪費、奢侈之消費行為,既已規定由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應加以評價之機制,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非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不得聲請免責,以防制其有濫用清算程序,圖藉規避清償債務之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依此則就具有可歸責性之清算原因,尚非法院於聲請清算時所得加以審查之事項,而係清算終結後法院始應加以審查之不免責事項。另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則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致債權人會議及法院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如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奢侈之消費而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並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惟依142 條規定,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是進入更生、清算程序於債務人之債務清理顯有相當實益。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浪費、奢侈之消費,而於更生、清算聲請時預先審查其清算終結後有不免責情形,並據以駁回其聲請,否則即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聲請更生、清算之障礙要件,並剝奪債務人將來進入清算程序,如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債務後,依法仍得為聲請裁定免責之權益,自無所謂有何徒增程序勞費而對債務人毫無實益之情形可言。 五、另原審認抗告人如認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等語,惟查,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雖於抗告人毀諾後之96年9 月,提供將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月付金分別降為5,800 元及1,000 元之方案,然因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銀行,而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以180 期,利率0%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外,其餘債權銀行則均拒絕予抗告人再為協商,顯未必能達成實際全部協商,則抗告人所稱其有重大困難,致不能繼續履行與安泰銀行之協商條件等情,亦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該銀行提出致抗告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嗣抗告人雖因其配偶李天文之一時資助而可按期繳納協商金額,惟嗣抗告人配偶因景氣不佳、收入減少,無法繼續資助以致毀諾,即難認純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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