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8,288元,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協商,台新銀行人員提出二階段 6年月繳5,000元及6,000元的還款方案,惟其中不包含萬泰及聯邦銀行 2家轉讓之債權,聲請人即主動以電話向萬榮行銷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請求給予協商方案,惟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回應,若聲請人聲請協商須先將一次全部清償信用卡或是現金卡其中一筆債權,始能協商,然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只有向勞工局申請每月19,080元之失業補助,實無能力負擔一次清償債務之條件,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如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商業銀行於 98年1月15日以未能負擔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 97年9月26日遭資遣,現收入來源為每月領取19,080元之失業補助金,此有聲請人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聲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2,498,288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