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務總金額為540萬9,434元(包括不動產擔保借款363萬7,000元、保證債務177萬2,434元,詳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文字記載),其目前任職於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雖為4萬2,500元,但因其仍須支付以母親名下不動產借貸清償聲請人保證債務所生之貸款每月1萬9,000元(民國99年後,每月須清償2 萬1,000元)、生活費9,700元、保險費5,080元、扶養費4,000元,合計3萬7,780元之開銷(詳本院卷第8-9 頁),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伊前於98年6 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保證債務不在協商範圍之內,中小企業銀行遂於98年8月4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獲裁定開始更生,其更生清償方案為:①原房貸380 萬元代償保證債務項目部分,不受更生方案影響須按原約定定期繳納。②保證債務177萬2,434元及其他衍生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每月另繳納1,000 元償還,年限則由法院酌定(詳本院卷第28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更生前業經債務協商機制,遭中小企業銀行以「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可據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小企業銀行98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25 頁)。再權衡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及其收入、支出等情狀,形式上是顯已無法負擔,認其應具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經核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