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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陳翠琪

  • 原告
    周燕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周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伍仟肆佰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另應說明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自大中華國際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96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七、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8司執公字第59077號執行命 令影本。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證 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陳報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另應說明98年1月後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應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每月繳納房貸費用11,500元之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丙○○、林子恆、丁○○、甲○○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義務人關係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丙○○、林子恆之9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丁○○、甲○○之95至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十三、未成年子女丙○○、林○○在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或證明、債務人之監護權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及其配偶乙○○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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