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許瑞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8元,所負債務總額2,017,223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應繳納39,166元,惟96年7月原任職之立兆股份有 限公司要求聲請人調職至中國大陸,聲請人無法配合,公司便於96年7月31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由 終止和聲請人之勞動契約,失業後不久金融海嘯發生,致聲請人求職困難終至96年11月用罄存款而無力繳納協商款。嗣為減輕還款壓力,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8年8月談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分72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條件,但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主張其為95年協商之主辦人,聲請人和台新銀行之協商無效,不願意比照辦理,僅願分180期,每月約11,302元。然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遭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 自願性離職,現尚未覓得新職,98年1月至11月至今僅有勞 保局之失業給付共計發給152,800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0元,由配偶負擔家中重擔,按配偶97年度收入每月約42,458元,扣除聲請人及配偶最低生活支出10,792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報稅額13,666元,共計35,250元後,以聲請人曾經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每月須還款39,166元,遠超前開7,208 元之清償能力,聲請人不能繼續履行前開協議,確有重大困難而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債務高達2,017,223元,為每月 可清償能力之280倍,需長達23年之時間清償,以聲請人之 學經歷及工作內容,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且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遠超過家庭收入所能負擔之金額,雙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協商無法成立。因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許育瑄、許鈞淮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存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查詢單、發票、思賢國小學費繳納證明及營養午餐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立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機車行照、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方案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曾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因後續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債權買回,回復為原主辦銀行,而主張應由其辦理,故債務人之一致性方案應由中國信託銀行主導辦理,由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債務人現需仰賴其配偶維持生活,並無固定、繼續性收入,自身生活費已有不足,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無剩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 ,無法成立更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債務人於95年9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履行11期後毀諾 ,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負舉證責任,縱有履行困難,得依關於短暫性延期繳款規定申請延後繳款,要非選擇逕為毀諾不依約履行,則債務人之誠信已有可疑,再觀諸債務人消費帳單,多為專案分期及預借現金等非必要之消費,顯見債務人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以達逃避還款義務之高道德風險;債務人應舉證其預借現金之用途有無正當性,有無用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上。債務人於95年9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 功,惟於96年10月毀諾,中國信託銀行另於98年7月提供一 致性協商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方案,惟債務人亦未能配合導致協議失效,債務人目前38歲,如無特殊境遇,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仍可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性;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予以 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9 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於 協商成立後,應有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觀其所列支出與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時,並無顯著差異;惟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之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31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由終止和聲請人之勞動契約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於97年12月25日遭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離職,現尚未覓得新職,98年1月至11月至今僅有勞保局之失業給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失業使收入減少之事實乃係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