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許瑞東
- 原告盧進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聲 請 人 盧進發 送達代收人 鄭端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進發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無資產,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72,351元, 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32,000元,扣除協商每月付金23,022元後,僅餘8,979 元,低於「98年行政院主計處」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惟陳報人除需負擔協商月付金外,尚需扶養配偶(配偶為外籍新娘,嫁至臺灣後,因照顧小孩及年邁的婆婆,故皆無外出工作)及子女,故不足部分皆由友人幫忙,因長期借貸非長久之計,繳款約1年後,迫於無奈於96年7月毀諾,實係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為使銀行債務再次得以清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該行開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000元之方案,然因 當時坐骨神經酸痛,一時間無工作,故無法答應債權銀行開立之協商方案,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任職於承鉦冷凍設備企業社,屬單純受領薪資之勞工,平均月收入為39,600元,受扶養人盧○○年幼,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受聲請人扶養應屬合理,以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為適當,且聲請人配偶為外籍新娘,嫁至臺灣後皆無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年邁婆婆,皆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母親年邁,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每人每月2,158 元(計算式:1 0,792/5 =2,158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9,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7,421元(計算式:39,500-37,421=2,079 ),並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共分96期之更生方案;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母、配偶、女兒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鼎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律事務所法律訴訟通知函、自強國民小學費繳納證明、醫療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台吉熱能企業有限公司代扣繳勞健保費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康健人壽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於95年5月向渣打商業銀行聲請債 務協商,於協商成功後,僅依約還款12期至96年6月,並於 同年8月確定毀諾在案,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協商時,係依債 務人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負擔額度等客觀資訊,配合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協談之還款能力,進而求得出債務人每月能負擔之金額,由債務人協商後猶可正常還款達1年,顯 見協議金額之合理性與債務人確實足以負擔;債務人自陳月收入為39,500元,是否已提供正式薪資佐證,非僅收入切結書;債務人年僅47歲,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母親扶養費用2,158元、幼女扶養費6,500元,再加計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0,792元後,每月支出共計19,45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減除支出後尚餘20,050元,而由渣打商業銀行於評估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可知,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13,000元即可全額清償其債務,債務人有完全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39,500元,支出37,421元,結餘僅2,079元,惟其又可每月清償債務10,000元,故債務人 究係將如何開源節流致可提高還款金額,有待債務人據實以告;債務人自陳與另外4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用 ,惟債務人現已經濟困窘,除出力外(配偶在家照顧)又仍需共同分攤母親扶養費用,實有不妥之處,且債務人就其姊妹負有債務90萬元,其姊妹既有餘力可借貸款項予債務人,則財務狀況應優於債務人為是;另配偶毋庸在外奔波而係在家照顧母親,則每月實際支出金額仍需10,792元否?債務人所述配偶於家中照顧婆婆及幼女並未工作一事,但債務人現已處於需要更生一途,是否應考量配偶外出工作貼補家用,且債務人母親是否確需專人隨時照料,另依債務人所述該幼女已9歲,應已上小學,故照顧一事債權人實難認同;債務 人表示名下並無房屋或土地,乃在外租屋並支付房租,依債務人母親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其母親名下擁有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和市○○里○○街00巷0000號3樓,惟債務人於93年 間向債權人申辦貸款,及其於95年辦理債務協商之際,所留通訊處皆為上開地址,其提供之保險費用帳單,亦是相同地址,且債務人表示其配偶係「在家」照顧母親,理應具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故債務人所謂之租賃關係,實引人匪夷所思;其女兒目前僅9歲,並無謀生能力,惟依其女兒97年所 得清單,於該年度有4,070元之利息所得,倘以1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約1.03%來論,其存款約有39萬元,以固定利率0.905%來論,則存款約有44萬元,甚以活存利率0.15%來論,存款更有200餘萬元,以債務人資金窘迫及其配偶未曾有工作之 情況下,其女兒何來不少存款,亦令人置疑;債務人每月須繳納若干保險費用,該支出非有必要性及強制性,但債務人不願將可支配之金錢用於清償債務,且觀債務人提供之保險資料,其保險乃「投資型保單」,債務人經濟不盡理想,反從事具有投機性之行為,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卻暗地累積資產,實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債務人名下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理應盡速解約以清償欠款,何況其母名下仍有房、地不動產,公告現值即有1,975,750元,且95-97年皆有台灣銀行利息收入(2,490-6,869元),以目前之低利率換算, 應有20萬元以上存款;債務人持卡消費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屬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既進行債務協商,即應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協商成立後,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之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當屬債務人在協商時即可預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8年7月15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至9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30日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本件應已符視為 協商不成立之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至於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重新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堪認為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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