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347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4日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合計為41,00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任職耀發國際有限公司薪資等級通知單1 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加上聲請人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約3,000 元,合計聲請人家庭每月可支配所得共計為44,000元(計算式為41,000+3,000 =44,000)。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高達24,545元(含租金9,000 元、日常膳食5,000 等),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後,仍應餘有33,171元(計算式:43,000元-9,829元=33,171 元)。 ㈡、聲請人雖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18,000元等語。惟查,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扶養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上開支出之事實,已非無疑,又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 元,是依上開扶養免稅額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自身基本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後,所餘仍有20,337元(計算式為:33,171-6,471 -6,471 =20,337) 。關諸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818,34 7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可參,以前述聲請人每月收入餘有約計20,337元之清償能力計算,約計11年餘即可全數清償。且聲請人為民國53年3 月10日出生,現年僅為45歲,於斯時仍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若能節約開支,辛勤工作,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自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完全清償債務,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