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進入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債務人固然願意修正其更生清償方案為前4 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4 年每月清償2萬5,000元,果履行完畢合計可清償206萬4,000元,與其聲請更生時主張之債務總額219萬9,251元相近,衡酌該更生方案似非無可採;惟查,債務人名下有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並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實領至少約4萬5,000元,雖其陳報每月必須支出房貸1萬1,000元、水電瓦斯4,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扶養費1萬元、壽險6,000元,合計3萬9,000 元云云,但其中房貸、壽險等顯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開銷,又水電瓦斯、交通費等亦非無酌減之空間、扶養費則仍有未能年子女之母親可分攤該支出,減輕其負擔,準此,債務人應非無提升還款空間之能力;再債務人於民國98年 8月12日簽立貸款契約,然就其貸款之用途為何則未交代清楚,有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非無疑問;最後,債務人提出修正之更生清償方案,計算基礎為何?亦隻字未提,流於漫天喊價,是難認其為公允,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為認可之要件不符。 三、結論: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