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共96期(8 年),清償總金額為1,728,000 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於98年10月2 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速字第12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次查,聲請人任職於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月薪為43,000元,此有康寧生活薪資明細表可按(參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速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9 月17日執行筆錄附件),聲請人雖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749, 409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8,000元,共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 元,此有聲請人於98年9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更生償還方案(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在卷可稽,經核該清償方案僅佔債務總額約19.75%,清償成數過低,且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復高達23,600元,是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故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本件即無從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綜上,是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所餘財產僅有名下一輛車齡7 年之汽車一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聲請人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次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是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本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