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台北縣板橋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99,98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原任職於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離職後後,因經濟不景氣一直找不到工作,一切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之子負擔,是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清冊,並以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手公藝製品職業工會收據、診斷報告、自來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審酌,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