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時,因聲請人從事家庭手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僅7,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女兒李凱婷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 無餘額可還銀行債務,惟聲請人仍表示願勉力每月償還 1,000元,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依其銀行內部規定,每月還款 金額至少須達5,000元以上,才可能協商,因遠遠超出聲請 人之能力,經多次電話聯繫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安泰銀行仍依聲請人之要求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任職鴻集實業有限公司,嗣因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扣聲請人之薪資,公司希望不要有銀行找上門,要求聲請人自動離職,聲請人為免公司困擾,於96年3月 就自動請辭。離職後即未工作無任何收入,因卡債問題,找工作頻頻碰壁,之後詢問親戚是否有手工可做,就開始家庭手工的工作至今,故協商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三、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成立協商係因從事家庭手工代工,每月收入約僅7,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女兒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銀行要求之方案遠逾其還款能力等語。惟聲請人於95年9月起迄96年3月止曾任職於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所自陳,並有聲請人之95暨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自86年起即分別任職於威利汽車有限公司、信怡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領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惠心聯合診所等,而投保薪資在15,600元至18,300元之間,足見聲請人本身即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聲請人為69年出生,年僅29歲,正值壯年,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是距離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尚可工作36年,則聲請人執之主張現今收入過低,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原因,自非可採。 ㈢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檢附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消費、餐飲服飾精品、 KTV、電影院、電視購物、飯店、旅遊、高額預借現金等 奢侈且非必要性之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本件聲請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見台新銀行98年4月8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94號函、第一銀行98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又 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亦難認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明反對聲請人之清算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因未能獲致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使法院無法為免責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本院認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尚難允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年僅29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聲請人如積極尋找以適增收入來源,亦顯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孫國慧